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7年間,均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再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所為殊非可取;然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板模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被告賴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大樹腳某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162甲線0.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男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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