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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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肆公克)及金屬菸斗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4-甲氧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起訴書誤載為「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簡稱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下簡稱P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前
1年內,在臺北市○○○路富麗酒店擔任酒店總監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少爺分次轉交他人在酒店遺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50公克,驗餘淨重0.8547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54公克)及金屬菸斗1個(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及PMA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毒品及沾染毒品殘渣之金屬菸斗攜回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居所藏放而持有之。嗣員警認楊志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6年7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志豪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楊志豪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執行搜索之員警交付前開毒品及金屬菸斗,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志豪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53-55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於106年7月31日搜索其居所時扣得扣
案毒品及金屬菸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擔任酒店總監,106年7月31日我沒上班,因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當天凌晨我在睡覺,迷迷糊糊的,酒店少爺 高建順 是我鄰居,當時他買早餐給我,並在我家打電動、看電視,我隱約有聽到高建順說店裡有1包東西收回來,放在我家廁所的架子,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警察搜我槍砲的案子,問我有沒有什麼違禁品,因為我記得凌晨時隱約聽高建順說從酒店收東西回來,因為過去常有客人在酒店裡留下咖啡包、大麻或安非他命等毒品,所以我覺得高建順拿來的可能是違禁品,便主動把這袋東西交給警察,後來我有跟檢察官承認持有大麻,是因為警察打開該包東西後,跟我說裡面的扣案金屬煙斗是大麻吸食器,我並不知道那包裡有什麼東西,我沒有持有毒品的意思云云。㈡經查: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於106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經警扣得白色結晶1包、綠色乾燥植株1包及金屬菸斗1個,而上開扣案物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其中白色結晶1包(淨重0.8550公克,驗餘淨重0.8547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乾燥植株1包(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5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主成分之一),金屬菸斗1個則經刮取殘渣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及PMA成分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240900
0號函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12-14、17、21、22、64-66、68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2.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復自承:我在民權東路富麗酒店擔任總監,扣案毒品及金屬菸斗是少爺在房間清到分別交給我的,時間約在1年內,是少爺分次將那些東西交給我,少爺交給我時,我知道是毒品,我覺得藏起來或丟掉就好,也怕客人會要,所以沒交給警察,我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19頁),是被告於遭查獲前1年內,因任職酒店總監,而經酒店少爺轉交不詳之人在酒店遺留之前開扣案物,且其於收受時即已知悉所收受之物係毒品,則不論被告係基於備供客人前來索取而持有,抑或為自己持有,均屬基於持有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5年間某日收受少爺所交付之扣案毒品及金屬菸斗云云,惟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係自承遭查獲前1年內分次收受扣案毒品及金屬菸斗等情,而衡諸本案卷證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於105年間某日收受上開物品之事證,應認被告開始持有之時間應為遭查獲之106年7月31日前1年內。
3.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係少爺高建順於106年7月31日凌晨時放置於其家中,且均放於同一袋內,其當時精神不濟,未曾開啟該袋查看,不知其內有什麼東西,偵查中跟檢察官承認持有大麻,是因為警察說扣案金屬煙斗是大麻吸食器,其沒有持有毒品的意思云云,惟:
⑴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其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所自承於前
1年內分次收受少爺所交付之扣案毒品及金屬菸斗等情,顯有不符,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該警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毒品這個是酒店的時候做經理,..(無法辨識)」、「(問:一大包毒品那些是當時在做酒店經理的時候,人家交給你的?)對阿」、「(問:就給你?)毒品是是做幹部,少爺收到都要交給我們」、「不知道怎麼辦,只好拿回家」、「(問:不知道如何處理,你就拿回家裡放,是不是?)對啊」等語,有本院107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4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自酒店少爺處取得扣案毒品及金屬菸斗後,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攜回住處,與其於本院所辯係少爺高建順自行將之放置於其住處云云,顯有不符,衡以被告警詢時甫遭查獲,尚不及思索推諉之詞,應認其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則被告於本院所辯前開情節,顯非可信。
⑵至被告辯稱其跟檢察官承認持有大麻,是因為警察跟其說扣
案金屬煙斗是大麻吸食器乙節,查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經移送檢察官時,曾向檢察官自承:我承認持有大麻,但我不知道我持有的毒品是不是安非他命(按: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等語(見毒偵卷第33頁),該次訊問光碟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承:「(問:施用二級毒品及持有吼大麻、安非他命等扣案物吼,有什麼意見?承認嗎?)我知道有大麻,可是安非他命我不確定」、「(問:承認持有大麻,是不是?)我知道那是大麻」、「(問:所以你承認你承認你持有大麻?)對啊」、「(問:那安非他命你承認嗎?)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已明確供稱其知悉針扣案物內含有大麻成分(後經鑑驗應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四氫大麻酚,下同),而大麻吸食器與大麻並非相同,被告當不致係因員警告知扣案金屬菸斗為大麻吸食器,遭誤導而向檢察官表示其知悉扣案物含大麻成分,況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供稱確實知悉扣案物為毒品,業如前述,更徵被告前開辯解,實非可採。
⑶另被告辯稱不知扣案物為何物、其無持有毒品的意思云云,
且被告於前揭106年7月31日偵查中亦供稱不知扣案物中有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為我酒店總監做很久了,常常客人有遺留下違禁品,各式各樣的毒品都有,咖啡包、大麻、安非他命,因為常常有客人回來吵說有東西丟在我們這邊,所以都會押個2、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被告任職酒店之經驗,應可知悉於酒店內拾獲之不明菸草或粉狀、結晶之物,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且依被告所稱放2、3天供客人領回之目的觀之,則被告理當先行觀看遺留物品之內容,以便嗣後客人向其索取時,可判斷先前究竟有無拾獲客人所稱之物品,而以本案扣案毒品外觀觀之,分別為不明成分之菸草及白色結晶,被告當可藉由該其外型知悉扣案物極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扣案菸斗看就知道是大麻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當可知悉該金屬菸斗曾用以施用毒品,其上將有毒品殘渣殘留,則被告對於扣案物雖未必知悉係其毒品種類及等級,然應知悉所有持有之物確為毒品,更徵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供稱確實知悉扣案物為毒品等語,確為事實,被告既知悉該等物品均含有毒品成分,而仍持有之,實難謂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4.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高建順,擬用以證明其不知扣案物內容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所辯高建順於106年
7月31日凌晨其精神不濟時,將扣案物放置於被告居所等節,實非可信,業如前述,且被告確實知悉其持有之物為毒品等節,亦說明如前,則前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勘驗員警搜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擬用以證明員警於搜索時曾向其表示扣案菸斗為大麻吸食器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知悉扣案物為大麻等語,難認與扣案菸斗有何關聯,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縱然員警於搜索時告知被告扣案菸斗為大麻吸食器,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證據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
5.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及P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毒品,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雖係於1年內分次自取得扣案毒品,然其係基於同一持有之犯意而為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員警原係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前往被告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業如前述,是在扣得前開毒品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可知製作筆錄時,員警表示:「拿回家放,所以才在警方執行搜索的時候,整包吼,主動將整包交給」,被告隨即回應:「你們都有看到」,員警並回應「有啦,有在錄影」,有本院107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前述警詢時員警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於員警前來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供員警扣案,從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交出扣案毒品並接受裁判,則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及PMA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以前揭方式取得而持有之,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雖未構成累犯,惟難認素行良好,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獨自1人居住、案發時任職於酒店、現無業(見本院卷第5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綠色乾燥植株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金屬菸斗1個,則經刮取殘渣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及PMA成分等情,亦說明如前,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該金屬菸斗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金屬菸斗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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