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鈿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鈿晉於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鈿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確定。然受刑人業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4日涉犯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於10
1年11月27日確定。然受刑人業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4日涉犯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緩刑期內之
105年7月4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竊盜案件,俱屬故意犯罪,罪質類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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