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淑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淑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淑眞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及6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與附表編號6至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均為其擔任僑愛佛教講堂會計人員期間之犯行,附表編號1至3、7至12所犯均為侵占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16日至103年6月12日;附表編號4、5所犯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8日、同年10月14日,顯見其犯罪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始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以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衡以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計雖為7年2月,惟其中編號1至5、6至12之罪曾分別定執行刑,業如前述,應以前開所定之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1年5月+2年8月=4年1月)為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34│102年5月27日下午1時48│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143號│11143號│11143號│├───┬────┼───────────┼───────────┼───────────┤│最後│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31號│6431號│6431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8月8日下午3時23分│103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103年12月間某日│││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143號│11143號│11143號│├───┬────┼───────────┼───────────┼───────────┤│最後│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31號│6431號│6430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至12定應執行刑2年││││8月│└────────┴───────────────────────┴───────────┘┌────────┬───────────┬───────────┬───────────┐│編號│7│8│9│├────────┼───────────┼───────────┼───────────┤│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4日上午8時25│102年7月3日下午2時33分│102年7月8日下午2時42分│││分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143號│11143號│11143號│├───┬────┼───────────┼───────────┼───────────┤│最後│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30號│6430號│6430號││├───────────┴───────────┴───────────┤││編號6至12定應執行刑2年8月│└────────┴───────────────────────────────────┘┌────────┬───────────┬───────────┬───────────┐│編號│10│11│12│├────────┼───────────┼───────────┼───────────┤│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8日下午3時23│103年5月23上午8時7分許│103年5月28日下午2時26│││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143號│11143號│11143號│├───┬────┼───────────┼───────────┼───────────┤│最後│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30號│6430號│6430號││├───────────┴───────────┴───────────┤││編號6至12定應執行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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