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韜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王韜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韜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等規定刪除,其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杜絕僥倖犯罪心理,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應就整體犯罪非難性為評價,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為傷害自己健康之罪,侵害之法益與造成之危害相較下實屬低度行為,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非公平,請予撤銷,俾使抗告人有悔過向上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韜平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7之罪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7、678、6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審酌上情,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至7曾經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9所處之刑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總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固亦有所減輕。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至9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徵其所犯前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各罪間具關聯性,且犯罪時間為105年4月至同年12月間,堪認受刑人未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前揭合併計算之總刑期3年2月相較,僅減少2月,難認符合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恤刑立法目的,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類型、手段及危害社會程度,且就各行為間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之審酌情形均未敘明等語,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9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30日前某日│105年8月26日上午0時許│105年7月27日為憲兵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470、4310號、106年│第3470、4310號、106年│第3470、431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至8號│度毒偵緝字第5至8號│度毒偵緝字第5至8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77、│106年度審簡字第677、│106年度審簡字第677、││││678、679號│678、679號│678、6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77、│106年度審簡字第677、│106年度審簡字第677、││││678、679號│678、679號│678、679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15號│5615號│5615號││├───────────┴───────────┴───────────┤││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5日臺北地檢署│105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105年9月22日為警採尿回│││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溯96小時內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470、4310號、106年│第3470、4310號、106年│第3470、431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至8號│度毒偵緝字第5至8號│度毒偵緝字第5至8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77、│106年度審簡字第677、│106年度審簡字第677、││││678、679號│678、679號│678、6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77、│106年度審簡字第677、│106年度審簡字第677、││││678、679號│678、679號│678、679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15號│5615號│5615號││├───────────┴───────────┴───────────┤││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105年12月25日22時5分為│105年12月26日晚間至105│││許│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年12月27日凌晨驗尿前間││││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470、4310號、106年│第653號│第1727號│││度毒偵緝字第5至8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77、│106年度審簡字第804號│106年度簡字第1253號││││678、6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7日│106年6月16日│106年8月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77、│106年度審簡字第804號│106年度簡字第1253號││││678、679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6日│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15號│5651號│6703號││├───────────┤││││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