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義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義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義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或18日0時許,在其前女友 黃幸淳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見黃幸淳所有之手尾錢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置於臥室床上枕頭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紅包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幸淳發覺遭竊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謝義賢後使悉上情,謝義賢於111年1月26日15時33分許,將現金4千元放置上址客廳桌上返還黃幸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義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幸淳於警詢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所竊上開現金4千元已由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1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可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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