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姸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姸嘉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3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五甲一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温棟柱 未走行人穿越道,在上開路口南側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五甲一路,被告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肩與左足挫傷、右手腕、右膝與右2趾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111年8月1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1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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