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英式鮮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士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3月4日,應予更正)18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光華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統一英式鮮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37元),得手後開瓶飲用,再將飲用過之統一英式鮮奶茶擺回貨架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進行盤點時,發現貨架上擺放有飲用過之統一英式鮮奶茶,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悉遭竊,即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士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韋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不高,然被告事後並未返還或予以賠償,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統一英式鮮奶茶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該1瓶鮮奶茶業遭被告飲用,雖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然既經飲用,難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奶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其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上開1瓶統一英式鮮奶茶,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