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家祥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祥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等各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