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秉新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郭振彰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40號被告林秉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北堤公共廁所前停車場時,見郭振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置物箱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許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郭振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際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振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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