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俊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250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俊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5、6、14、16、1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編號3、4、7至13、15、1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均屬以竊盜為手段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模式多為竊取他人所有車輛,暨至各該商家佯裝購買商品之際趁隙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罪質相似,此部分法益非難的重複評價性較高,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6、7至9、12至13號所示案件,前各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然復衡酌受刑人於109年12月間即為5次竊盜犯行、另於
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短短3個月內共為22次竊盜犯行,顯現其漠視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可非難程度高;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4、16及17號所示之罪尚且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而為竊盜行為,可見其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已更彰顯危害性提高,是以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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