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繕為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聲請再審,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後,雖於111年8月3日再具狀請求廢棄本院補費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又聲請人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此外,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