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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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9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
60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2年9月9日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12時許,在高雄縣○○鎮○○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某處路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6
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2月8日16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6年3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並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4天、嗎啡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足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在其採尿送驗前之2-4日內,故被告上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6年2月7日12時許,尚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於尿液中最大可能檢出之時間範圍內,堪可採信,且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96年2月8日16時40分許向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5日凱醫驗字第4100號檢驗鑑定書1紙足憑(院卷第23頁),堪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據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9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
92年9月9日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外,亦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除其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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