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9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0年11月13日、91年4月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30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93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4月18日,並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5日16時許、96年7月28日15時許,宜蘭縣○○鄉○○路○段○○○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一)96年6月16日23時5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6年7月29日13時4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及編號對照表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2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91年、92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4月18日,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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