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19號聲請人 屈曉華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屈曉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屈曉華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自民國75年起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全額補助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其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景仁教養院出具之同意書、宜蘭縣政府106年
1月4日府社老障字第1050210104號函附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林峯立 醫師勘驗,聲請人面對點呼能轉頭朝向聲音來源,但無法分辨左右,或按指示以手勢回應(見本院10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聲請人為極重度智能不足,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
(二)承上,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景仁教養院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地方政府,且自75年間起安置聲請人的機構,則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景仁教養院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