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陳怡言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民和國民小學代表人 黃拓榮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機關擔任工友期間(現已退休),因煽動是非、造謠生事、從事非其權限工作、不當投訴校內同仁、破壞團體紀律等事由,經被告分別以民國104年5月19日屏民和小總字第1040002273號令、同年6月5日屏民和小總字第1040002644號函、第0000000000號令、同年12月2日屏民和小總字第1040005586號令、同年12月25日屏民和小總字第1040005943號令予以申誡一次、公開道歉、申誡二次、記過一次及記過二次等懲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屏東縣政府106年9月14日106年屏府訴字第3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㈠有關被告104年5月19日屏民和小總字第1040002273號令部分,原告與訴外人 林錦桂 就上班時間之私下談話內容係善意提醒,被告之答辯虛偽不實;㈡有關被告104年6月5日屏民和小總字第1040002644號函部分, 宋亦璋 老師體罰學生是事實,全班同學都是證人,被告之答辯虛偽不實;㈢有關被告104年12月2日屏民和小總字第1040005586號令部分, 張文俊 老師虐童是事實,且遭被告口頭告誡,被告之答辯虛偽不實;㈣有關被告104年12月25日屏民和小總字第1040005943號令部分,原告就總務主任 陳昭男 被政風處長約談及受到行政處分乙事均不知情,此為投訴者不實指控;㈤有關被告104年6月5日屏民和小總字第1040002645號令部分,原告並未向 黃建豪 同學外婆提及其孫子被宋亦璋老師體罰乙事,此為投訴者不實指控;㈥被告104年7月2日會議有濫用職權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第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遭行政院廢止,並發布現行「工友管理要點」取代)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104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參照)。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或非編制內之臨時技工、工友與僱用機關間應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其勞動條件、退休事項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此等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依工友管理要點及被告工友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工友工作規則及原告具結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05-117頁)可稽。而依被告工友工作規則第1條、第2條、第54條規定:「本校為明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提高行政效率,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暨行政院頒『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訂定本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本校與工友間一切權利義務,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工友不服考核之結果,得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或本校自行訂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辦法由本校另訂)。」可知,原告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其與被告間即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非公法關係。而被告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依據其工友工作規則之規定,分別對原告予以申誡一次、公開道歉、申誡二次、記過一次及記過二次等懲罰,此乃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為內部管理行為,原告就該僱傭契約產生之爭議,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首揭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