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逸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施用時點即民國105年5月2日凌晨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
105年8月6日深夜11時許,應予更正),係在其106年3月3日另案觀察、勒戒完畢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前所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須另行觀察、勒戒為由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6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
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5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另於105年5月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所為,為前揭觀察、勒戒執行之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106年3月5日簽呈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6240公克,淨重0.4970公克,驗後淨重0.4967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卷第4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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