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
6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糾紛肇因於甲○○辱罵并動手毆打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子 李伯彥 ,爾後亦係甲○○首先攻擊上訴人即被告乙○○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既未動手毆打,亦無動口咬人之情,乙○○身上之傷痕,純係捏造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互毆之事實,非但業經彼此指述甚詳,且經各自提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資為佐證,復經在場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子李伯彥及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之生身父親 張盛 和於原審證述屬實,至堪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上訴意旨所為推諉自己刑責之詞,均不足採,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四、本院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為胞姊妹,素行均屬良好,并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端因家庭細故突生爭吵所致,與外人之間積有宿怨者不同,宜解不宜結。次查本件案發之日,即94年6月11日時值端午節,乃民俗家庭聚會之節日,觀之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不約而同,返家與年老父親相聚,足見其等心中均有家庭倫常之美德;茲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此佳節竟在父親面前互毆,最傷心者莫過於期待全家溫馨團圓之老父,如使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付諸刑罰制裁,無異亦將此老父之心付諸刀割;情何以堪?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并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并期姊妹開啟和好之門。
五、末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成員,其等犯刑法所定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犯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應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21之2號6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之6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湖簡字第174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甲○○為姊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前因其母生病住院及辦理喪事事宜屢有爭執,而相處不睦。於民國94年6月11日乙○○偕其子 李柏毅 、 李柏彥 至其父 張盛和 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01之
129號1樓住處探訪張盛和。李柏毅、李柏彥至張盛和住處後,即在張盛和房間內看電視,於該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至張盛和房間,李柏毅見狀即稱:「妳怎麼又來了,我們不歡迎妳」等語,甲○○聞言大怒,即訓斥李柏毅、李柏彥,並將李柏毅、李柏彥推出張盛和房間,旋走至客廳持續以三字經責罵李柏毅、李柏彥,並指責其等沒有教養等語約10餘分鐘,李柏毅見狀即至屋外,甲○○再動手欲將李柏彥亦推出屋外,李柏彥即奔至廚房找其母乙○○,乙○○見狀甚為氣憤,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甲○○不甘受辱,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乙○○,雙方互相拉扯,並從廚房推打至餐廳,在雙方猛力推打過程中,甲○○頭部撞擊到廚房、餐廳之牆角、擺設等物,乙○○之左食指亦刮到前開各物,期間甲○○並咬乙○○之左肘,放置在廚房瓦斯爐上之瓷碗亦於
2人推打中落地破碎,張盛和於房間內聽到瓷碗破碎之聲音,旋自房間走出查看,發現乙○○、甲○○在冰箱旁互推,遂出言制止,2人始罷手,乙○○並因而受有左食指裂傷3公分×
1公分×0.5公分、左肘咬傷3公分×3公分、右膝擦傷3公分×3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列乙○○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2.5公分×1公分×0.5公分、右腕擦傷0.5公分×0.1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列甲○○受有右腕擦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參本院95年1月13日及24日庭訊筆錄);而訊據被告甲○○,則不否認因乙○○之子李柏毅、李柏彥對伊出言不敬,而訓斥李柏毅、李柏彥,並推李柏毅、李柏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乙○○拿瓷碗重擊伊頭部,伊出自本能與被告乙○○伸出之手交扣,並僵持在該處,因乙○○力氣較大,伊無法動彈,故伊未推打乙○○,亦未咬乙○○,伊伸出手扣住乙○○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⒈乙○○與甲○○為姊妹,2人前因處理其母生病住院及辦理
喪事事宜而交惡。於94年6月11日中午乙○○偕其子李柏毅、李柏彥至前述其父張盛和住處探訪張盛和,在李柏毅、李柏彥於張盛和房間內看電視之際,甲○○入內,李柏毅即稱:「妳怎麼又來了,我們不歡迎妳」等語,甲○○因而訓斥李柏毅、李柏彥,並將李柏毅、李柏彥推出張盛和房間,再走至客廳持續責罵李柏毅、李柏彥三字經及沒有教養等語約10餘分鐘,李柏毅見狀即至屋外,甲○○再動手欲將李柏彥推出屋外,李柏彥即奔至廚房找其母乙○○等情,業據證人李柏毅、張盛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
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偵卷頁16~17、35、附於本院卷內影印自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
1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之94年11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95年3月24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檢察官就李柏毅、張盛和於警詢之證詞,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及共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在卷(參前揭本院審理筆錄),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乙○○於94年6月11日下午1時10分,至臺北市立陽
明醫院急診室就診,醫師診斷其有左食指裂傷3公分×1公分×0.5公分、左肘咬傷3公分×3公分、右膝擦傷3公分×3公分之傷勢等情,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參偵卷頁19),堪認告訴人乙○○於94年6月11日受有前開傷勢至明。
⒊據證人乙○○(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詰問)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當天李柏彥來找伊稱媽媽救我,伊便抱住李柏彥,甲○○衝過來要將李柏彥趕出去,且不斷以三字經謾罵,伊推開甲○○,甲○○即打伊頭部,伊與甲○○便在廚房打起來,雙方都是出手揮來揮去,並從廚房打到餐廳,整個打架過程超過10分鐘等語(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於偵查中陳稱:甲○○有咬伊等語(見偵卷頁67),而證人張盛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房間內聽到碗破碎之聲音,便趨出查看,看到乙○○、甲○○2人擠在冰箱處,乙○○背靠著冰箱,甲○○用手推乙○○,當時2人手抓手地互相推壓等語(同前揭本院審理筆錄),堪信被告甲○○與乙○○應係互相推擠並出手揮打,甲○○並咬乙○○左肘部位甚明,是被告甲○○辯稱:伊遭乙○○持碗毆擊後,僅伸手與乙○○之手交扣,並無施力推打及咬乙○○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再佐以乙○○因此受有前述傷勢、甲○○之右腕亦有擦傷之傷勢乙情(甲○○之傷勢部分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附於偵卷頁20可參),倘如被告甲○○所辯:乙○○以碗擊其頭部後,其僅伸手扣住乙○○之手未施力毆打及咬乙○○云云屬實,則被告甲○○右腕為何會受傷?又告訴人乙○○如何會受有右膝擦傷及左肘咬傷之傷害?由此,益堪認乙○○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辯稱:伊僅握住乙○○之手未施力,未毆打及咬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甲○○雖以正當防衛為辯,然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
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倘侵害已過去,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號、26年度渝上字第1520號、28年度上字第2879號、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揭有明文。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本件互毆係乙○○先動手毆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被告甲○○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縱本件互毆係被告乙○○先動手,惟依甲○○所述堪認乙○○毆打伊頭部後即停手,是斯時乙○○之不法侵害即已過去,惟如前述,甲○○仍推擠、揮打及咬乙○○左肘部位,足稽被告甲○○所為非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依前說明,自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⒈上揭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詰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受之傷勢係被告乙○○造成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3月24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乙○○與甲○○因甲○○斥責李柏毅、李柏彥之事起爭執,張盛和聞聲自房間內走出查看時,見乙○○、甲○○擠在冰箱處,2人手抓手地互相推壓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依據之李柏毅、張盛和於警詢之證詞,檢察官及被告乙○○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1份、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其受傷之照片3幀、乙○○所提案發處所廚房照片4幀在卷可證(參偵卷頁20、照片分別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及本院卷內),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持瓷碗毆擊告訴人甲○○頭部,質
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為此指訴(參本院前揭審理筆錄),惟:
①依證人李柏毅、張盛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94年度家
護字第51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94年6月11日未看到被告乙○○、甲○○打架之情形,僅聽到碗破碎之聲音,不知瓷碗為何會破裂等語(參偵卷頁14~17、35、36、附於本院卷內影印自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1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之94年11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95年3月24日審理筆錄),依其等之證詞,雖足證明於被告乙○○、甲○○拉扯推打過程中瓷碗破碎,然並不能證明瓷碗破碎係被告乙○○持以毆擊告訴人甲○○頭部所致。
②次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拍攝其指稱被告乙○○持
以毆擊其頭部之瓷碗碎片照片(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該瓷碗碎片未留有任何血跡,質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將破碎之瓷碗自垃圾桶內拾起後,因其上有很多灰塵,故將灰塵沖掉再拍照等語(參本院95年3月24日審理筆錄頁12),再查甲○○將破碎瓷碗自垃圾桶內拾起之目的既在保全證據以控告乙○○,是該瓷碗碎片上若有血跡,衡情甲○○應無以水沖拭,破壞證據之理,堪信甲○○自垃圾桶中拾起之破碎瓷碗,其上僅有灰塵,並無血跡當甚明確。倘甲○○前述頭部之傷勢為乙○○以瓷碗毆擊所致,於瓷碗上應留有血跡,惟依前所述,該瓷碗未留存絲毫血跡,是公訴人認乙○○有以瓷碗砸甲○○頭部,即乏所據。
③又甲○○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雖受有頭皮撕裂傷、
頭部外傷之傷害,然查乙○○與甲○○互毆行為,係互相推擠、揮打,並從廚房移至餐廳,前後共計10餘分鐘等情,已如前述(甲○○對其與乙○○自廚房推擠至餐廳乙情亦不爭執),再查張盛和上址住處廚房牆壁有突出尖角處,此有該處廚房照片4幀在卷可徵,參以一般家庭廚房、餐廳大多擺設甚多廚具、櫥櫃、桌椅等物,是於乙○○、甲○○推擠揮打過程中,甲○○非無可能頭部撞擊廚房、餐廳之牆角或所擺設之物品,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從而,自難以甲○○頭部及頭皮受有上揭傷勢,即認甲○○稱被告乙○○以瓷碗砸其頭部之指訴為可採。
④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甲○○頭部所受之傷勢為被告乙
○○持瓷碗毆擊所致,自難認被告乙○○為本件傷害犯行有以瓷碗為工具。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應為誇大之詞,不足採信。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案發時間為94年6月11日下午3
時,甲○○於警詢亦為此陳述,惟乙○○於警詢則稱:伊與甲○○發生爭執互毆之時間為94年6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至
1時之間等語,查乙○○於94年6月11日下午1時10分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甲○○則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至該醫院急診等情,有前揭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按,乙○○、甲○○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時間既為94年6月11日下午1時餘,其等發生爭執互毆之時間當不會在該日下午3時許,是本案發生之時間應以乙○○所述為可採,公訴人認係下午3時許,當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乙○○、甲○○因本件傷害案件,乙○○另受有右膝擦傷3公分×3公分之傷害,甲○○另受有右腕擦傷0.5公分×0.1公分之傷害,同有前述診斷書可參,公訴人疏漏乙○○、甲○○此部分之傷勢,應予補充。另被告甲○○雖提出其與張盛和對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以證明張盛和作證有偏袒乙○○之虞,然此對話錄音帶所錄者縱為張盛和與被告甲○○之對話,惟此屬張盛和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乙○○、檢察官同意自不得資為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均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本件被告乙○○、甲○○分別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因護子心切而為此犯行、被告甲○○因認不受乙○○之子李柏毅、李柏彥尊重,而斥罵、推李柏毅、李柏彥,遭乙○○阻止而為前述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王俊雄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