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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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持有之行動電話遭停話,乃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宿舍向同事乙○○借得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用畢本應歸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95年
12月21日上午6時36分52秒起至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5分
4秒止,接續撥打乙○○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多次,致使威寶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甲○○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4,842元(乙○○於95年12月20日既同意出借行動電話予甲○○使用,則甲○○該日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即應扣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費用明細1份。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95年12月21日上午6時36分52秒起至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5分4秒止,接續多次盜打使用,因係在密接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他人借用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使用,惟其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盜打之時間尚短,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業已將行動電話返還乙○○,並將不法利益14,000元存入乙○○之帳戶(有被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為憑),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