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市○段3小段50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市○段3小段47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北市○○區市○段3小段50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7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經營管理之國有房地,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原約定租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440元。被告積欠86年7月至90年2月之租金,且租賃契約亦於90年12月31日到期,且兩造間有排除民法第451條適用之特別約定,兩造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應負遷讓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原告為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雖無法律上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未支付對價而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1,439元計算之損害金。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沒有錢繳納租金,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供居住。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函、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計算表、房屋課稅現值等件為證(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250號卷宗,第9頁至第16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無錢繳納租金,亦無法搬遷至他處云云,惟尚不能據以阻止原告依法行使其所有人及出租人之權利,其抗辯洵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90年12月31日屆滿,且依兩造契約第2條關於:「租賃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願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之約定(本院93年士簡字第1250號卷,第11頁參照),亦堪認有阻卻民法第451條關於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3月至90年12月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租金額為11,440元,被告自86年7月起即積欠租金,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3月起至90年12月租賃關係消滅時止之租金,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有理由,其金額共計114,400元。
*計算式:11,440(元)x10(月)=114,400(元)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至93年10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1年1月1日即租約屆滿翌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占有使用即無合法權源,自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其租金之計算標準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該租金額之約定並未逾土地法第97條之
1之法定租金上限,自堪採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該部分金額共計388,960元。
*計算式:
a.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57,100(申報地價)x47(平方公尺)x5%/12=11,18230,900(房屋課稅現值)x10%/12=25811,182+258=11,440
b.自91年1月至93年10月,共計34個月之租金總額:11,440x34=388,960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0年3月起至93年10月止之租金
及損害金共計503,360元(114,400+388,960=503,36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1,439元,其請求未逾前開損害金(即每月11,440元)之計算標準,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1,439元計算之損害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