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土地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8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當庭表示同意聲明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9年1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六張地183番地之一土地其中一部分(約十分之一),價金為200,000元,嗣系爭土地於78年間被徵收,被告告知徵收價為18,038,100元,因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給付前開徵收款項十分之一即1,803,810元予原告,嗣被告於78年6月3日,交付面額800,000元之土地債券予原告,並表示其餘價金1,003,810元下次再交付,且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捺蓋指印作為證明,惟嗣未再給付;後因原告得知被告實際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為20,553,89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十分之一即2,055,4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00元,尚應給付1,255,490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未於69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係他人偽造;兩造並無任何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200,000元;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三重市六張地183番地之一」(即三重市○○○段六張小段183-1地號)土地,早於53年間即出賣予訴外人陳 劉桂英 ,該土地亦未經政府徵收,被告自無可能領取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另三重市○○○段六張小段183地號與183-1地號乃二筆土地,面積及價值相差甚距,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指土地乃三重市○○○段六張小段183地號,實無理由;縱該契約書為真正,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095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真正。(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參照)
(二)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13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675206號函,及所附補償費收據之真正。(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參照)
(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3年10月27日北縣重工字第0930051616號函,及所附補償費收據之真正。(本院卷第114頁至第
115頁參照)
(四)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1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449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逕為登記申請書、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之真正。(本院卷第118-1頁至第118-9頁參照)
(五)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3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623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總簿之真正。(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嗣該買賣標的經政府徵收,被告同意依約將徵收款十分之一給付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00元,尚餘1,255,40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包括契約當事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完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所為,及契約上所載之見證人 張福音 並未實際在場見證等情,業為乙○○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第128頁參照),則兩造是否果有達成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堪質疑。況原告本人就被告給付800,000元土地債券之原因,陳稱:「被告會拿800,000元來我家,是因為在這之前,被告曾向我借了200,000元,被告向我借錢的時候說他在三重正義北路有一塊空地,要撥30坪給我,隔年(嗣又改稱不知道是不是隔年)被告就拿了800,000元,說三重的土地被徵收了,他照30坪的價錢算給我是1,8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參照),依原告本人的說詞,益足認兩造間自始並無「買賣土地」之合意;又原告就兩造約定之內容,或稱:「被告向我借錢的時候說他在三重正義北路有一塊空地,要撥30坪給我。」,或稱:「借錢給被告200,000元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只說土地被徵收再拿錢給我,也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或陳述:「借錢時被告並不知道土地會被政府徵收,只是跟我說如果有蓋房子要給我30坪(一層樓)」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參照);就其與被告磋商之方式,或稱:「我借給被告200,000元時,都是透過乙○○接洽,是乙○○出面向我借的,後來乙○○跟我說被告說到時候土地會撥30坪給我」,或改稱「當時我住在被告家對面,應該是被告當面跟我說要把土地30坪給我。」(本院卷第157頁參照)其說詞反覆,內容互有矛盾,且其所述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更與買賣契約所述內容、事由、法律性質完全不符,更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確係兩造所為。從而原告依該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即乏依據。
(二)系爭契約書內容載明:「乙方丙○○之地三重市六張地
183番地之1,一部分大約一棟地賣給甲方甲○○二十萬元現金,因恐日後無證明,特立此契約書為憑,有效日開始在民國六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乙方契約書人丙○○、乙方見證人張福音、甲方買主甲○○、甲方見證人
蔡乙○○」;並於契約書中間部分加註☆號,載明「總數壹佰捌拾萬零叁仟捌佰壹拾元整」,契約書左上角部分亦加註☆號,載明「於民國78年6月3日先拿土地債券80萬元,其餘應於下梯次全部清償」等語。依前開契約內容所示,其☆號加註部分所指「總數1,803,810元」,是何總數?☆號加註「於民國78年6月3日先拿土地債券80萬元,其餘應於下梯次全部清償」,何人應負清償義務?清償目的為何?均難以遽為判斷;且該契約所示買賣標的,僅載為「土地一部分約一棟地」,並無任何提及出賣標的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字句,亦無任何「徵收」字眼,更未載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土地徵收款十分之一」之意旨,則原告以該買賣契約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三重市○○○段六張小段183-37地號徵收補償費的十分之一即2,055,4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00元後,尚應給付1,255,400元云云,亦有未合。
(三)再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示「三重市六張地183番地之
1」,即「三重市○○○段六張小段183-1地號」,該地號係於52年間自同段183地號分割而來,與同段183地號為各別獨立之土地,52年間所有權人為被告,53年買賣移轉予 陳劉桂英 ,又於54年因合併登記併入同段181-6號土地,該土地並無徵收登記之記載之情,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095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參照)該「三重市六張地183番地之1」地號土地,於69年間既非被告所有,被告豈有以該土地為買賣標的,將之出賣予原告之可能?且系爭契約書所示土地既已出賣他人,所有權狀即非由被告持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即實際上獨力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人竟陳稱其寫契約時與被告為夫妻,有看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參照),顯與常理不合,則乙○○是否果基於兩造之授權及意思表示之一致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更有可疑。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應係三重市○○○段六張小段183-37地號,契約記載可能是因為被告口述錯誤云云,惟其未就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該部分陳述亦與其聲稱「寫契約前曾看過土地所有權狀」之主張不符,更與買賣契約之記載相悖,尚難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及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490元一節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1,25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