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大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二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甲○○投資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625萬元,而
該等投資款項係甲○○向被告借貸,甲○○因而商請原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以擔保甲○○是項債務。由於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時僅供擔保債務之用,因此原告雖於編號1所示本票簽名並填寫金額、用印,但並未記載發票日;至於編號2之本票,原告未於編號2本票上簽名,亦未記載發票日。
㈡原告並未授權甲○○或系爭票據之執票人自行填入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期,系爭授權書所載之文字並非出自原告之手,係甲○○事後所製作,而系爭授權書上之大、小章,以及系爭編號2本票上之大、小章,均為甲○○所保管之公司便章,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保管的公司章。
㈢嗣後被告以系爭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原告曾收受鈞院93年度第23265號裁定,當時原告本有打算提起抗告,惟訴外人甲○○自稱其會處理此事,因而未提起抗告。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票據
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⑵項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自89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借貸之初,原告就各筆
借款均各自簽發與借款數額相同之本票交付被告,嗣借款後清償之循環次數頻繁,因此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於行使債權時,得自行填載發票暨到期日,原告並立有授權書乙紙為憑,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見解,則系爭本票為實務所承認之空白授權票據。93年5月間原告未依約清償100萬元部分債務,被告乃要求原告就所累積之借款625萬8千元一次清償,並且依原告前開之授權於系爭本票填入發票日及到期日。
㈡原告雖稱:簽發本票,係為證明訴外人甲○○投資原告公司
;惟公司股東投資所繳納之出資額,係屬公司之資本,公司並無返還之義務,且公司法第103條、第104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暨應記載事項,而原告公司既備置有股東名簿,並且發給股東股單,均足以證明甲○○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甲○○之出資額為400多萬元。原告僅出示100萬元本票,並無法證明甲○○為股東,而系爭二紙本票合計為625萬元,顯然超出甲○○之出資額甚多,則原告所稱顯違常情。
㈢本案被告前以系爭二紙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收受鈞院93年度字第23265號民事裁定後,既未依法抗告或即時提起確認之訴,堪認原告有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
㈣爰答辯如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為空白授權票據,自屬有效云云。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㈠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命訴外人
即原告公司會計戊○○所開立,由戊○○填寫金額並蓋用公司章,但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至於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為訴外人甲○○向戊○○索取,戊○○並未經手,僅於事後看到該票影本,且上面已有丙○○的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㈡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印章為真正,編號2本票之發票
人大、小章,係訴外人甲○○依職務所保管之便章,亦經戊○○證稱無誤:「(提示500萬本票,是否公司的章及丙○○的簽名?)簽名很像,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大小章是我們公司便章,是給工地開協調會或報表用的,公司的兩套便章分別由甲○○和丙○○保管,而票據上的章無法確認由何人保管……(公司簽發票據的章就是被證四的那套章)對,是
100萬的部分,開本票都是用銀行印鑑章」(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另證人丙○○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證稱:「(被證四525萬的大小章何人保管?)我們公司有三套大小章,分別由我、甲○○、會計小姐各保管一套,本票上的章是甲○○保管,簽名不是我簽的」(本院卷第55頁)。
至於證人甲○○到庭作證時,先則稱:附表編號2之發票人大小章,是公司原來交給伊在職務上使用的便章,繼則稱是會計小姐蓋的,最後又改稱是公司章,不是伊保管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則證人甲○○之證言雖先後不一,惟查綜合比對證人戊○○及丙○○之證言,可知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之大、小章,並非原告公司平時開立票據所固定使用之印章,而係訴外人甲○○依職務所保管之便章。
㈢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為原告所簽發
,而交付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甲○○對被告所負擔之借款債務。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500萬不是我開的,也不是我簽的,是收到法院的裁定才知道……」(本院卷第54頁),繼則稱:「(系爭兩張本票是你們簽發後再交付給甲○○的﹝提示起訴狀﹞,你的律師是否根據你的陳述來撰寫書狀?)……我與我律師有討論過這兩張本票,我告知100萬是我簽發的,500萬不是我簽的,律師在送狀之前有將起訴狀給我看過……」(本院卷第55頁)。則證人丙○○之陳述雖先後不一,然丙○○既自陳起訴狀所述無誤,即應認為該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且綜合比對證人戊○○及甲○○之證言,可知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應為丙○○授權甲○○簽發,甲○○因而向戊○○索取該本票,並以甲○○依職務所保管之便章蓋印其上,惟丙○○並未授權甲○○填載發票日(詳如後述)。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係空白授權票據,被告經原告
授權得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提示本票兩張,有無經手?)有經手……原告法代稱為免換票,不填載本票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被告要求授權填載發票日,原告法代口頭同意授權我填載授權書(被證二),上面的字都是我的字……(兩張本票的到期日何人填載?)被告依據我的授權書填載,事前有告訴我……」(本院卷第50-51頁)。則甲○○既證稱系爭授權書係由甲○○所書立,且甲○○係受原告授權而為之等語;但原告則否認曾經就系爭授權書口頭授權甲○○,則被告即應就系爭授權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確曾口頭授權甲○○書立系爭授權書,則被告即無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該票據即非空白授權票據,自屬無效。經查原告既否認授權或簽署授權書,被告復不能證明授權書為真正,亦不能證明原告曾經口頭授權被告或系爭票據持票人填載發票日,從而不能認為原告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故應認為系爭本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76號被告丁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就系爭本票與授權書之筆跡,雖因重複書寫,而無法鑑定,業經本件原告大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書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9頁)。惟查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本票與授權書究竟是否偽造、何人偽造,則與本件無關,且據此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辯稱:縱使甲○○係無權代理原告書立系爭授權書
,但因被告持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原告並未於收受上開裁定20日內提起抗告,自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云云。
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
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件原告就訴外人甲○○以其名義與被告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以原告知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由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原告於收受上開本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是否提起抗告,為原告是否實行程序上救濟之權利,且該項抗告僅得就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程序上之合法性,表示不服;與原告是否知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屬二事,非謂收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原告,未向法院提起抗告,即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須負表現代理人責任。又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業已到庭自陳:沒有抗告的原因,是甲○○說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己○○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屬法務人員到庭證言相符(本院卷第88頁)。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甲○○書立系爭授權書予被告時,原告明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雖然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但均未填載發票日
,亦未授權訴外人甲○○書立系爭授權書,再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故應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借款,並非甲○○投資原告公司之擔保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如何,即與本件無關,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既屬偽造,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㈠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查該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而係訴外人甲○○自行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戊○○索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授權訴外人甲○○,就該票據再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亦如前述。從而該本票既係由訴外人甲○○無權處分予被告,被告復不能證明係以善意受讓該本票之占有,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亦為原告所有,復為被告不爭
執。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到庭自認該本票係由伊交付訴外人甲○○,以供擔保甲○○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占有該本票,即屬有權占有,縱使該本票事後遭偽造發票日,然而被告既屬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就返還本票部分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
┌──┬────┬─────────┬─────┐│編號│本票金額│發票日│本票號碼│├──┼────┼─────────┼─────┤│1│100萬元│90年5月30日│TH0000000│├──┼────┼─────────┼─────┤│2│525萬元│91年8月16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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