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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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與甲○○(業經提起公訴,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戊○○(未據起訴)、丙○○(原名 張鈞瑋 ,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丁○○(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為佯稱其等可取得大額資金以詐得財物,於民國91年3月之前半年內之某時,取得甲○○所交付之戶名張鈞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張鈞瑋之印章及相關文件後,以不詳方式,取得將原載有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元變造為存款金額為40億零1,600元之存摺及經變造為40億16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明知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於甲○○、戊○○等人係為持以行使以詐欺他人之用,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21日,由甲○○、戊○○在臺北市○○街、三民街附近之丹堤咖啡店內,與丁○○商談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事宜,甲○○向丁○○介紹丙○○為資方代表,甲○○、戊○○二人持400萬元之費用為對價,至附近台北市○○○路圓環旁交予乙○○,以取得上開變造之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甲○○、戊○○回到上開咖啡店,取出上揭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經丙○○(當時名為張鈞瑋)於其上簽名張鈞瑋後,隨即密封交付丁○○收執。丁○○得知己○○欲籌措大額資金,見有機可乘,即以資方代表名義,於91年4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戊○○律師事務所處,向己○○佯稱有40億元資金,同時由丙○○在上開經變造且已簽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填寫日期,表示確認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真正,並由知情之律師戊○○擔任見證人,使己○○誤信確有該筆資金之存在,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丁○○達成仲介借款協議,並簽立仲介借款協議書。而依據該協議書,己○○並當場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各為:BA0000000號、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百萬元及3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各一紙予戊○○,充作保證金,丁○○則在戊○○之見證及協助下,持張鈞瑋之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交付予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丁○○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3之佣金,己○○則賺取百分之1之佣金,己○○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 黃信賀 辦理借款。同年4月18日,黃信賀經由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協理 古振東 轉向台灣銀行營業部查詢,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確經變造,不願借款,丁○○遂以己○○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5百萬元之保證金,並將前開2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戊○○陪同丁○○於91年4月25日將該5百萬元兌現提出,嗣黃信賀向銀行查證得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變造之事,通知己○○,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認識甲○○,並曾到過戊○○律師事務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未曾見過丙○○、丁○○,未提供該存款餘額證明文件予甲○○,未曾取得戊○○交付之400萬元及告訴人己○○之500萬元,其並無詐欺犯行,並非與甲○○、丁○○、丙○○為共犯云云,惟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91年3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鈞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變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8日調錢壹字第09100253160號函附卷可佐,並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認定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可堪認定。
(二)己○○於91年4月17日,因誤信上開經變造40億零1,6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在戊○○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仲介借款協議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各為:BA0000000號、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百萬元及3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各一紙予戊○○,充作保證金,丁○○則在戊○○之見證及協助下,持將張鈞瑋之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以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交付予己○○而行使;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丁○○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3之佣金,己○○則賺取百分之1之佣金,己○○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黃信賀辦理借款,同年4月18日,黃信賀經由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協理古振東轉向台灣銀行營業部查詢,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確經變造,不願借款,丁○○遂以己○○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5百萬元之保證金,並將前開2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戊○○陪同丁○○於91年4月25日將該5百萬元兌現提出,嗣黃信賀向銀行查證得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變造之事,通知己○○,其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戊○○、丙○○、己○○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案中結證明確,並經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可堪認定。
(三)被告曾向甲○○及戊○○表示管理大額資金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被告並向甲○○要求為隱藏其名義,提供一可信用之帳戶以供資金轉入,甲○○即依被告指示向丙○○表示借用其帳戶,丙○○並將其上開台灣銀行存摺、印鑑卡、印章、身分證交予甲○○,由甲○○將上開物品在臺灣銀行總行附近的路旁交付被告之事實,亦據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丙○○證稱:其見過被告,大約於80幾、90年的時候,是甲○○介紹。但沒有交談。是甲○○說要找一個信用可靠的人要借帳戶,甲○○說金主要把錢匯進去,所以我才借他。」等語無訛(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即結證稱約在
90年間把張鈞瑋帳戶交給被告(94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卷宗第50頁),丙○○於92年訴字第1626號案件審理中、及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9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案件偵查中皆陳述甲○○向伊借帳戶時,有謂其後面有金主等情相符,堪以認定甲○○、丙○○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實在,被告確有指示甲○○去向他人借帳戶之事,及甲○○確係依照被告之意,向丙○○借用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復交付於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曾因委請戊○○律師為其辯護另案,惟無法支付律師費,其不可能再向戊○○律師佯稱管理大額資金等語置辯,惟證人戊○○到庭證稱其因於做本案時,是被告與甲○○來到事務所,被告跟我說丁○○這條線是非常正確的,且有以電話確認款項,而相信被告得管理大額資金,且認被告是否得支付律師費與是否信任被告之人格無關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件犯罪牽涉甚深,其證言證明力固非全可採信,惟其所證述認識被告之經過及被告與甲○○於其事務所談論大額資金之事,核與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甲○○到伊事務所來告訴伊,乙○○沒有錢打官司,希望伊能融通一下,所以伊就在乙○○士林詐欺案件中擔任無償辯護人,後來乙○○經常出入伊事務所,伊聽甲○○跟乙○○的對話裡面,他們跟被告丁○○,要合作國際金融案時有相互查證雙方的能力,乙○○是一個大額資金的保管人,能夠開出存款餘額證明等情一致(見9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卷第57頁以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9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25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不論戊○○是否相信被告係大額資金管理人,被告未支付律師費並不足以否認其曾向甲○○、戊○○表示管理大額資金之事實,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未能動搖前述對於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提出變造之 杜明娟 存摺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自榮 於甲○○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曾聽過甲○○向其介紹一位徐小姐,那個徐小姐有點胖胖的,有點小兒麻痺,她一副很有錢的模樣,講的都是有10億、20億、百億的事情,係由徐小姐講貸放資金之事等語(附於移送併辦之94年偵緝字第1693號卷第70頁),該案證人李松林亦到庭結證稱:其認識一個叫徐小姐的小兒麻痺女子。甲○○介紹徐小姐來的時候,就是談資金的問題,她是概括的講她跟國民黨的 吳伯雄 有關係,可以代表國民黨的資金作資金證明使用。其經過陳自榮的介紹認識甲○○,甲○○就請徐小姐出來,出來時徐小姐已經做了一張20億的資金證明。甲○○帶其去找徐小姐,因徐小姐才有這個能力,當初那張資金證明是徐小姐做出來的等語。(同上卷第73、74頁),而該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前亦坦稱李松林知道其友人乙○○在做放款,其介紹他二人認識,乙○○要求交付杜明娟存摺、印章、身分證、乙○○是真名,56年次,戶籍原設臺北縣五股,約156公分,身材胖胖的,小兒麻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589號卷二第28、29頁),綜上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曾有涉入大額資金證明乙節,亦核與證人甲○○、戊○○、丙○○等人之證詞相符。至起訴書所載甲○○交付「丙○○之1,600元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被告在臺北市○○○路圓環旁將該「偽造之存款證明」交付予甲○○等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甲○○應係交付「丙○○之存摺、印鑑卡、印章等物」,及該存款證明應係變造而非偽造,核與本院所認相符,應予更正。
(四)戊○○及甲○○為向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戊○○交付400萬元作為對價始於91年3月21日在上開丹堤咖啡廳外取得上開經變造不實之40億1600元存款餘額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戊○○、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0日、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於91年3月21日在丹堤咖啡廳第一次看到變造完成的40億1,600元的資金證明,當初係由戊○○帶著400萬元的現金,用購物的紙袋,把錢用報紙包起來,放在裡面,他把錢提示給其及在場之 郭玉星 稱這是400萬元,然後戊○○跟甲○○出去大約3、40分鐘後,就由甲○○帶回來所有的資料,戊○○律師從後面跟著進來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並核與丙○○到庭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戊○○交付400萬元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證人甲○○並證稱被告當時說張鈞瑋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從臺灣銀行總行經理 陳錦章 拿出來的等情,故上開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係甲○○、戊○○以400萬元對價於當日向被告所取得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辯護人所辯證人證述當日之部分情節或有出入,惟該事實距證人到庭證述時已有4年,依證人之記憶所及,其難免有些許出入,惟其等均明確證明戊○○稱必須以400萬元之對價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且戊○○確曾提出一裝有400萬元之提袋於與甲○○外出一段時間後即取得系爭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情節,均屬一致,是不能僅以其等互有出入之證言,即推翻甲○○、戊○○、丙○○等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證明力,應可認上開三位證人所言為可採。
(五)證人甲○○、丙○○、戊○○、丁○○雖均到庭證稱其等不知被告所提供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假,惟其等均到庭證稱未曾查證該筆資金是否為真,即偽由丙○○或丁○○為資方代表,在戊○○律師事務所演戲,向己○○詐欺,而取得上開500萬元支票,並持以兌現之事實,並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丁○○、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2年在案,其等與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以供其等向他人行使以詐得高額款項之事實,至為明確,辯護意旨狀其餘之主張,均不足以推翻前述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丙○○、甲○○、戊○○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行使變造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目的,係用以詐騙告訴人己○○之財產,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變造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復進而行使,惟公訴人已當庭表示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自行變造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私文書,而減縮起訴事實為被告僅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當庭更正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並未論以變造私文書罪,經查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行變造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私文書之犯行,其取得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私文書供共犯甲○○等人持以行使詐欺他人,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考量被告參與行使變造高達40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產生極嚴重之影響,且對於被害人受害而遭其等提領兌現之500萬元,自本案發生迄今已近4年,仍未予以賠償,並於本院審理中猶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及公訴人衡量共犯丙○○、丁○○經本院判處之刑度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起訴書中僅論被告乙○○與甲○○、丁○○、張鈞瑋之共犯關係,未就案外人戊○○亦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認被告另涉於90年間犯行使變造20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雖被告同與甲○○以相同手法以經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用以行騙,惟因其係於
90年3、4月至6月間所為,與前開起訴部分已相隔9個月之久,顯非時間緊接,且無其他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係於前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後,基於概括犯意為本案行為,共犯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上開二次犯行未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分別以9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審理)及92年度偵字第21744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3號審理)起訴,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被告上開二行為時空距離甚遠,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