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得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被告建鐽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522號、93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建鐽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丁○○、丙○○及齊得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齊得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得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下稱臺電臺北西區營業處)所發包之「台北港第一、二期配電管路工程」,齊得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將工程轉包予建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鐽公司),由負責人甲○○負責執行管道工程之施作,兼任工地之常駐負責人,為從事工作現場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該工程於92年3月13日起開工後,臺電臺北西區營業處發函自92年5月20日停工,甲○○竟未理會該停工通知,於92年5月27日擅自動工,建鐽公司對於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開挖垂直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詎甲○○明知僱用勞工從事管道工程之抽水作業,應注意管道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要使用擋土措施,避免土壤崩塌發生危害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先設置擋土板,防止地面崩塌。嗣於92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該工程開挖達二點六公尺深度,擋土板仍未運達施工現場完成設置時,即任由勞工 吳金龍 與己○○二人使用抽水機進行抽水作業,吳金龍未戴安全帽在地面上用腳踩住抽水管,並在距地面上深度約二點六公尺之管溝下方人孔CE79旁工作,當其彎腰持抽水管時,右側管溝邊緣土壤突然崩塌,吳金龍全身被埋入土堆中,僅有部分頭部露出,導致其遭鈍器穿刺頭部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致生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建鐽公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即建鐽公司代表人固供承伊係被告建鐽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台北港第一、二期配電管路工程」,伊擔任工地之常駐負責人,吳金龍為伊所僱用之工人,該工程開挖達二公尺深度,擋土板仍未運達施工現場完成設置時,吳金龍進入管溝內使用抽水機進行抽水作業,遭崩塌土石掩埋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每日早上開工前,必告知工人施工中相關安全及衛生注意事項,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吳金龍與己○○係經伊指派在台北港臨港大道工地現場,共同負責看顧管溝工程之抽水作業,因當時管溝底部尚有積水,須俟積水抽乾後始能設置擋土牆,嚴禁工作人員進入管溝,以避免發生因土石崩塌而被壓傷或死亡之情事。詎料吳金龍在地面看顧抽水機時,因發現在管溝底部之抽水機吸盤阻塞不通,竟未依規定向伊報告,另派遣專業機工前來修復,即擅自進入深及二米之管溝底部,欲加以修理,終因土石鬆動崩塌,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足證吳金龍發生意外死亡之原因,實由於其個人一時疏失行為未遵守公安規定所致,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吳金龍於前開時、地因遭配電管路之管溝土壤崩塌埋
沒及鈍器刺穿頭部,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致死,業據乙○○即被害人吳金龍之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第
430號相驗卷第5至6頁、29頁),並經目擊證人己○○即現場工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第430號相驗卷第13至14頁),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三張附於相驗卷宗可憑。
㈡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齊得公司係上開「台北港第一、二期配電管路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建鐽公司係次承攬人,被告甲○○係建鐽公司之代表人,兼任工地之常駐負責人,負責執行管道工程之施作,有證人 高清年 即臺電臺北西區營業處檢驗員於9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齊得公司呈報給臺電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是誰?)是他的班長叫甲○○」、「(齊得公司呈報給臺電公司之擋土支撐主管員是否為甲○○?)是」等語明確,又死者吳金龍為被告甲○○所僱用之工人,業據被告丙○○、丁○○、甲○○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港第一、二期配電管路工程契約、公司登記資料、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施工人員名冊資料等可稽,是被告甲○○就其承攬行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責任。
㈢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並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又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5條、第71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北港第一、二期配電管路工程」,建鐽公司即以齊得公司勞工名義向臺電臺北西區營業處申請工作證承攬施工,被告甲○○是現場主任,○○○區道路○路預埋工程施作,工地現場架設安全錐防止車輛進入及進入工地須戴安全帽,地面開挖深度超過一點五公尺要做擋土支撐(兩邊放鐵板,中間用橫桿撐住)等安全防護措施等情,已據被告甲○○、現場工人 姜義峻 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第43
0號相驗卷第9、10、16頁),是被告建鐽公司係本件工程之再承攬人,被告甲○○係工地現場主任,依法應負監督、指揮工作及維護現場安全之責。
㈣建鐽公司所承攬施作「臺北港第一、二期配電管路工程」之
地下管線預埋工程施工處現場已開挖成長一二六公尺、深度為二點五公尺之溝渠,溝渠兩側均未設有擋土措施,且所挖掘出之泥土均置放溝渠兩側之上方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你於第一、二次警訊筆錄供稱擋土板有做,但未做到吳金龍發生事故處,為何警方前往勘查發現工程開挖之管溝共長七、八十公尺,深約二點五公尺,並未有做擋土板?)之前有做擋土板是其他已完成的管溝都有按照規定做擋土板後,人員才下去施工,本段工程因擋土板未運送到,所以才暫時沒做」、「(警方於事故後發現管溝有新設六塊擋土板,是何人指揮所設的?)該六塊擋土板是發生事故前約早上八、九點,我叫工人戊○○至林口工寮運送擋土板,準備施工,沒想到擋土板還沒有運到就發生事故」等語(見第430號相驗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何以本署前往勘驗現場時,有一二六公尺均未回填?)因為當時正在等管路施工,管路是我們做的,因為在等擋土板」、「(現場施工由何項先行施工,如何施工,是何人決定?如何決定?)由我視現場狀況決定」、「(照片編號三之紅色框標示處即為事故地點?)是的,該處即為土方崩落處,死者人所在之處即為紅色框之右下方」、「(照片上所示之處之現場均未有擋土設施?)是的」、「(照片所示之地點?挖土深度若干?)人孔邊路面距離底部深度二米半」、「(當時死者身上有無緊急之安全措施?)當時沒有,救起死者時,他身上無任何防護措施」等語明確(見第10522號偵查卷第25頁、第430號相驗卷第30至31頁),並經目擊證人己○○即現場工人於警詢時證稱:「現場並沒有安全維護人員,也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我們做工時,都是互相注意對方安全,當時現場只有我和吳金龍二人」等語屬實(見第430號相驗卷第20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員陳永鵠、被告甲○○到場勘驗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憑(見第430號相驗卷第22至25、32頁)。
㈤目擊證人己○○於9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管溝已經有兩米深為何沒有做擋土牆?)因為水還沒有抽完,要把水抽完才可以做擋土牆」、「(當天吳金龍為何會跑到管溝下?)可能吸盤阻塞,他自己跳下去修理」、「(吳金龍當天如何死亡?)土方崩塌壓死的」、「(既然挖管溝工程後,插鐵板之後,當天為何還會有土石崩落?)當天還沒有插鐵板」、「(管溝所挖的土方,公司叫你們放置何處?)放在旁邊」、「(吳金龍死亡當日,管溝是否已經在事前就已經做好?)是」、「(吳金龍死亡多少天前,管溝就已經挖好?)管溝在死亡前一天挖好的」、「(當天挖好管溝,有無下擋泥板?)沒有」等語明確(見當日審判筆錄)。又證人 陳標乾 即本案相驗法醫於94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害人吳金龍致死的原因為何?)顱內出血」、「(是否被鈍器穿刺頭部?)是,鈍器穿刺,呈陷凹性骨折」、「(鈍器是何種器物?)石頭或是突出物都是鈍器」、「(本件是在施工中,土壤崩塌,有可能是何種鈍器所傷?)是鈍器壓迫到頭部,可能是被害人趴著或是仰著,本件因為背部的傷大於胸部,這種情形可能是趴著,背部受到較大的壓力,而頭部受到鈍器所傷」、「(你說那鈍器指石頭?)石頭或突出物,突出物是指有菱有角的東西」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害人吳金龍之死亡,係因未設置擋土支撐,造成管溝邊緣土壤突然崩塌,致遭石頭或是突出物之鈍器穿刺頭部顱內出血死亡。
㈥再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本件
災害原因:「一、直接原因:土塌鈍器穿刺頭部,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二、不安全狀況:⒈開挖垂直深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管道工程抽水作業未設擋土支撐。⒉開挖出之土石未清理,堆積於開挖面等值寬度範圍內。⒊未設置勞工安全進出深二點六公尺之人孔位置之設備。三、不安全動作:抽水作業人員未戴用安全帽。」有該所92年9月16日勞北檢營字第0921013443號函附之建鐽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吳金龍於臺北縣○里鄉○○○道工程抽水作業因土石崩塌被壓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據,又證人高清年即臺電臺北西區營業處檢驗員於9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臺電公司於上開工程中承包廠商之工地安全規定有何要求?)一、埋設管路深超過一點五公尺要設擋土設施。二、施工時加強安全錐。三、工人本身要戴安全帽等細節」、「(依你所知擋土支撐主管人員於施工現場要負責什麼安全維護工作?)一、釘定擋土牆時主管人員要在現場督導。二、釘時要教施工人員如何施做擋土設施。三、要要求施工人員要釘好擋土牆才能下管溝」、「(本案管溝深度二米半長度126公尺未設擋土設施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規定,公司規定深度一米半,長度七米以上就要設擋土設施,人員才能下去」、「(本案現場施工置放的泥土是否符合勞工安全維護之規定?)不符合規定,要放在一個地方集中,因為這些泥土不能運出,事後要回填」等語,足見○○○鄉○○○○○道施工業務之人,明知挖掘深度達1.5公尺以上應設置擋土措施、管溝邊不得堆置廢土,依前開法令應有設置擋土支撐之注意義務,且能設置擋土板,竟不注意先設置擋土板而防止地面崩塌,任由勞工吳金龍未戴安全帽,進入在距地面上深度約二點六公尺之管溝下方工作,右側管溝邊緣土壤突然崩塌,吳金龍全身被埋入土堆中,僅有部分頭部露出,導致其遭鈍器穿刺頭部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致生職業災害,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金龍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另證人戊○○即建鐽公司之開怪手人員於93年10月15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92年6月30日上午甲○○有無叫你吊六塊鐵板到現場?)有,叫我吊到現場」、「(吊到現場要做何事?)要做擋土」「(為何你沒有作?)到場的時候,路就被擋住」「(為何被擋住?我到現場已經中午一點多,我到現場不知發生何事,路已經被擋住,鐵板已經進來現場)」「(六塊擋土板是否要在現場使用?)是」、「(你是否知道六塊擋土板,後來有無插入?)後來我不知道」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害人吳金龍死亡事故係發生於00年
0月00日上午9時許,而證人運送之擋土板則於當日下午1時許始運至工地現場,顯見在事故前尚未施作管溝之擋土支撐甚明,是證人之證詞無解於被告甲○○之刑責,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開挖管溝深度已達二
點六公尺,未設置擋土措施,任由被害人進入管溝進行抽水作業,造成管溝邊緣土壤突然崩塌,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亦無其他防止崩塌或救助之必要安全措施,而未能即時救出,致被害人遭鈍器穿刺頭部顱內出血死亡至明。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甲○○、建鐽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設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核被告甲○○係建鐽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承攬工程為業,兼工地常駐負責人,為從事工作現場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且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身分,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建鐽公司為法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
1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係工地現場主任,未遵守法令之規定,未設置擋土支撐,致勞工死亡,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附於93年附民字第95號刑事卷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建鍵公司科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丙○○、丁○○、齊得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齊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丙○○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齊得公司於91年11月間承攬臺電台北西區營業處所發包之「台北港第一、二期配電管路工程」,並於91年12月2日與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簽立工程承攬契約,齊得公司將工程轉包予建鐽公司,由被告甲○○負責該工程主要部分之施作,並向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申報甲○○為齊得公司之員工,任該工地之常駐負責人,但丁○○仍為齊得公司派駐工程現場之工地實際負責人。該工程於92年3月13日起開工,於該工程施工中,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函命齊得公司自92年5月20日停工,被告丙○○、丁○○、甲○○,竟均未理會該停工通知,於92年5月27日擅自動工,且明知吳金龍並未參加過台電公司所舉辦之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不得進場參與工程施工,復未遵守勞工安全法第5條之規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5條之規定,明知現場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要使用擋土措施,避免土壤崩塌危害發生之規定,未先公尺深度,擋土板仍未運達施工現場完成設置時,即任由吳金龍與己○○二人使用抽水機進行抽水作業,吳金龍未戴安全帽在地面上用腳踩住抽水管,並在距地面上深度約二點六公尺之管溝下方人孔CE79旁工作,當其彎腰持抽水管時,右側管溝邊緣土壤突然崩塌,吳金龍全身被埋入土堆中,僅有部分頭部露出,導致其遭鈍器穿刺頭部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致生職業災害,因認被告丁○○、丙○○均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齊得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齊得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2項之罪嫌,係以被告甲○○、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且有工程停工報告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報告書、齊得公司登記資料、工程合約書、報稅資料、勞保加退保資料、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吳金龍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可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齊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從未參與該公司業務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臺北港第一、二期配電管路工程齊得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建鐽公司,由甲○○在現場負責工施作,應由甲○○負全責,不得以尚未做擋土牆,而將事故責任歸責於被告丁○○等語。
四、經查:㈠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6條亦規定甚明。是以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
㈡本件臺北港第一、二期配電管路工程,係由臺電臺北西區營
業處發包,由齊得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建鐽公司(負責人甲○○)承攬,被告甲○○為工地現場主任,負責該工程之監工施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第430號相驗卷第30至31頁、本院9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姜義峻、己○○即被告甲○○所僱用之工人於警詢時均證稱係其等均為甲○○所僱用,甲○○為工地現場主任,指派其等施作等情屬實(見第430號相驗卷笫13至17頁),而被告齊得公司既將上開工程全部交付被告建鐽公司承攬,被告齊得公司為承攬人,被告建鐽公司為再承攬人,雖被告丙○○為被告齊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丁○○為被告齊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就上開工程已不具有監督、指揮、執行之權,被告丙○○、丁○○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甚明,在客觀上尚不能期待其等注意,故其等對造成工人吳金龍死亡之結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吳金龍係建鐽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建鐽公司於開挖管
深達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管溝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土石崩塌之安全設備,致管溝邊緣土壤突然崩塌,吳金龍全身被埋入土堆中,僅有部分頭部露出,導致其遭鈍器穿刺頭部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此部分之雇主應為再承攬人被告建鐽公司,與原承攬人被告齊得公司無涉,被告齊得公司應無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餘地。
㈣被告齊得公司將上開工程違約轉包予被告建鐽公司承攬,縱
使違約屬實,要屬被告齊得公司應否負民事上違約責任之問題,亦與刑事責任無涉。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齊得公司、丙○
○、丁○○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公訴人所指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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