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平東路、林森北路交岔口欲右轉林森北路時,適乙○○沿北平東路東向西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該路口,丙○○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乙○○優先通行,致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乙○○之左膝蓋,而使乙○○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詎丙○○眼見肇事,並已致乙○○受傷,雖暫停該車輛於路邊,因恐後續賠償責任而未下車查看乙○○傷勢,即另行起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經乙○○即時抄記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平東路、林森北路交岔口後右轉林森北路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確已放慢車速並讓行人優先通過,焉有可能撞到告訴人乙○○?伊右轉後雖曾停車於路邊,然伊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站立於該路口,並未跌倒,足證告訴人並未受傷,伊有投保意外責任險,絕無可能因害怕負責而肇事逃逸,係因告訴人一再指訴伊駕車肇事逃逸,不堪其擾,想私下解決此事,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攜帶水果禮盒前往甲○○律師事務所向告訴人賠罪,詎告訴人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竟請求賠償新臺幣十萬元,伊當然無法同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步行沿北平東路東往西方向走行
人穿越道要穿越林森北路回家,我才走了二步,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七六六八號沿北平東路西向東方(按應係東向西之誤)向右轉往北時,該車右側車身碰撞到我左膝蓋而肇事,肇事後該車並未停車查看就直接駛離,我立刻記下該車車號並報警處理。...我原本在路口的東北角停等,待東西向行人號誌變為綠燈我才開始步行過馬路。」(見偵卷第十七頁)、「(你為何要對丙○○提傷害告訴?)因他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八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七六六八號行經北平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時,我步行沿北平東路東向西方向行走要穿越林森北路口時,當時行人號誌燈是綠燈,丙○○駕駛車號00—七六六八號自小客車車沿北平東路東向西方向右轉往北時車子右側車身碰撞我左膝蓋,致我左膝蓋受傷如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且他撞傷我時有將車子慢下來,我要上前去時他就將車子開走。(警方通知丙○○到案稱他並未撞傷你,你是否能確定是車號00—七六六八號撞傷你,由警方提供相片讓你指認?)我確定是警方提供相片車號00—七六六八號車輛撞傷我。」(見偵卷第八頁)等情明確,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至二十五分左右,在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口,被告駕駛車輛撞到我。(被告車輛顏色?)有點暗紫色。...被告撞到我時,有停一下就繼續開走了,並無下車查看我有無受傷,我本來以為他要下車看我,所以我就向前走去,但被告就將車開走了。...。」(見偵卷第
四五、四六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請你敘述當時發生車禍的經過?)那個車禍我從市○○道走回來,我要回家,所以我站在林森北路、北平東路口,我站在那裡等綠燈,後來我看到已經變燈號了,我就開始走過馬路,我過馬路的時候,我看到一部車子跟我同一個方向行進,那個方向是北平東路,我要過馬路,他要轉彎,那個車子開太快要過,我來不及倒退,然後我就嚇一跳,...,所以我的膝蓋是擦傷的。...他是要轉彎,他是跟我走同一樣綠燈的方向,他是右轉的方向行進,我是直接過馬路,他開車他是右轉,當時他的車輛從我的前面過去。...(當時被告駕駛車輛的車身有撞到你的身體嗎?)沒有,因為我要過的時候,他車子開很快,他有撞到我膝蓋的左邊,他靠我很近,因為他的速度很快。(請問,他撞到你的膝蓋之後,他有下車處理嗎?)他速度有減慢,然後他靠邊,我穿好我的鞋子之後,我要上前問他為何撞到我,他停一下,就開走。..
.(肇事車號是否你當場記下來的?)是的,我擔心我記錯了,對別人不好,所以我當時就從我口袋拿出筆跟紙出來,然後紀錄下來。...(肇事車輛撞到你之後,有停下來嗎?)有。(駕駛人有下車嗎?)沒有。(駕駛人停留多久,然後開走?)只有幾秒鐘,因為我鞋子穿好,我要上前的時候,那個時間只有幾秒鐘,然後他就開走了,那的時間大約
五、六秒。...(肇事車輛的什麼部位撞到你的膝蓋?)車身,旁邊的車身,該部車輛的右邊車身,是車輛右前門和右後門的中間撞到我。...(提示偵卷第九、十頁,請你看看這張照片,是這個照片中的這台車輛撞到你的嗎?)是的,當時我看到的那台車輛的顏色比較深一點,拍照出來的顏色會比較淡一點,當時我到警察局時,警察有請被告開這部車來,我有當場確認,就是這輛車撞到我的,因為我看到他的顏色還有車號很清楚,所以我就確定是這台車撞到我的。」(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等情相符,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終始如一,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理程序所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經核予警員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車禍現場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十五頁)相互一致,而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應無為請求賠償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又告訴人於該車禍發生後,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接受診療,經該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有中興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三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卷第二五頁)附卷足憑,參以被告 坦承伊 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後,曾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上揭車輛通過該路口後曾由照後鏡觀看告訴人並未跌倒,站在路口等情,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至北平東路、林森北路交岔口欲右轉林森北路時,適告訴人沿北平東路東向西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該路口,被告疏未讓告訴人先通行,致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之左膝蓋,而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逕行駕駛該車輛逃離現場等情,並非虛妄,應屬可採。㈡被告雖辯稱伊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確已放慢車速並讓行人
優先通過,且於右轉後曾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站立於該路口,告訴人並未受傷,伊自無肇事逃逸,伊之所以會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攜帶水果禮盒前往甲○○律師事務所向告訴人賠罪,係因不堪其擾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害,係因被告於該肇事路口右轉時,未禮讓沿北平東路東向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優先穿越該路口,導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之左膝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被告如於該路口右轉前曾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該路口,待確認行人均已通過該路口後始右轉林森北路,殊無在完成右轉後復停車於路邊,經由後照鏡再次確認行人通行狀況之必要,參以被告供稱其右轉北平東路、林森北路口後,會由照後鏡觀看後方狀況係因告訴人未跟隨其他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伊右轉時,因所駕車輛與告訴人距離很近,故有看到告訴人往後退之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一頁),由此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駕車觸及其左膝成傷應非子虛,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殊難採信。再查,被告於該車禍發生後,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攜帶水果禮盒前往甲○○律師事務所向告訴人道歉,坦承確實撞傷告訴人,因先前曾有類似不愉快經驗,不敢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隨即駛離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四六頁及本院卷第十五頁),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五
四、五五頁及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苟未撞傷告訴人並於肇事後逃逸,斷無必要主動攜帶水果禮盒向告訴人致歉並坦承上揭肇事逃逸情事,綜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㈢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十五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十八、十九頁)之記載,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平東路、林森北路交岔口欲右轉林森北路時,適告訴人沿北平東路東向西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該路口,被告本應暫停讓告訴人優先通過,詎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該路口,致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之左膝蓋,自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該車禍,而受有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甲○○律師事務所坦承伊先前曾有類似不愉快經驗,故於肇事後不敢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而逃逸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暫停上揭車輛於路邊,待告訴人穿好鞋子欲上前理論之際隨即逃離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堪認被告就告訴人因伊肇事而受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猶不顧而逕行駛離,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及行為。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予救助傷患,而逃逸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肇事逃逸,係在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所為,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上揭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號、第六○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爰審被告於肇事後未能即時救助傷者,反駕車逃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膝蓋挫傷,尚屬輕微,又被告曾在甲○○律師事務所坦承因先前曾有類似不愉快經驗,而在肇事後逃逸,當場向告訴人道歉,為圖卸免民事賠償責任,而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因罹患腎臟疾病,長期在臺大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有臺大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四○二○九八四八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四一、四二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