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陳玉雯 被告 鍾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7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向其借款778,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借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8,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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