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 蔣振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已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所提聲請再審狀(下稱系爭再審聲請狀)補實並敘明具體合法之再審事由,及合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仍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爰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聲請人據以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略以:再審聲請人獲配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學人新村特定職務官舍,其管領權屬國防部,管理責任屬國防醫學院,而再審相對人僅係國防部之幕僚單位,竟假藉國防部之權勢,以行政機關之名義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審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不法;又系爭房屋係國有公用財產,應適用國有財產法以規範其權利義務,詎再審相對人竟依據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強行要求國防醫學院出具不實之公文書,偽稱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再審相對人,以謀求取得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圖利之具體情事。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1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依再審相對人之主張,而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則依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是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執此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