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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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大智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 黃文玲 」及其住
所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1審裁判費2,65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1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2,000元,尚應補繳65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