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3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復於10
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丁案);前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並於101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並與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103年9月1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4日;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戊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庚案);前開戊、己、庚三案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後於10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新屋家59號2樓,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第22至23頁、偵查卷宗第18至2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1月20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原樣編號105C2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第23至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22日原樣編號105C2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核卷內並查無證據證明其係分別施用,佐以被告堅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第22頁背面),亦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又參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故國內可能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釋明確,應認本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於本院陳稱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之一罪論法理無涉,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警詢中並未主動坦承(見偵查卷宗第18至21頁);故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打火機1個,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