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秀琴被告陸建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陸建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即於民國103年1月至3月間某日晚上,在其住處對C男(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於103年5月14日中午至下午間某時,在其住處對C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下稱「前案」)。又C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前案」時,以及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共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並敘明2案發生時間及經過情形甚詳。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其因參加陣頭活動結識C男後,C男曾在其住處過夜1次,且被告供述當時其住處擺設之情形,以及當晚其曾騎乘機車載C男外出,暨C男於翌日上午與 李奕德 一同離去等語,亦與證人李奕德、C男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等情,堪認C男證述被告有本案起訴書所載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屬可信。㈡、依被告與C男所陳述之內容以觀,雙方並無仇怨,參以C男及C男母親未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足見C男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對照C男於「前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內容雖略有出入,然僅係對於其前後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是否有完整陳述全部被害情節之差別,其間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另
C男罹患妥瑞氏症,而依C男就醫資料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足見
C男陳稱其於「前案」警詢及偵查時,因未按時就醫服藥,致精神狀況不佳一節,並非無據;又依C男就讀學校所函送之相關資料,足徵C男於「前案」警詢及偵查時,其生活作息並非正常,則C男於前述情形下,致未能於「前案」警詢或偵查時完整陳述全部被害之事實,其情形尚與常情無違。另依證人 張源桂 、C男所證述內容,足見C男證稱其於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均未曾單獨前往被告住處參與活動一節應屬可信。原判決理由謂被告若有於本案對C男為性侵害行為,依經驗法則,C男應不可能再於
103年5月間前往被告住處,致遭受第2次性侵害(即前案)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洽。是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C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原判決已說明C男於「前案」警詢時起迄第一審於
104年6月24日審理時止,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僅對其強制性交1次,其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間(即「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等語。C男嗣於第一審104年6月24日之同一審理程序時,始另又改稱被告共對其性侵害2次等語。而對照C男於「前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以觀,其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次數及時間等攸關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參酌C男證稱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深感噁心及痛楚,衡情應對被告心存厭惡,避之唯恐不及,倘其有如本件起訴書所載,即於103年1月至3月間某日晚上,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豈有於「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即103年5月間,又赴被告住處再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理?是C男所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核與常情有悖,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堅決否認有如本件起訴書所載對C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雖供述「認識告訴人C男」、「在103年農曆年後,經C男母親同意,使C男在其住處過夜,並與C男同睡在同一床上。」、「平常與C男感情不錯,對於被告所說的話比較會聽」等語,然此僅能顯示被告與C男當時感情融洽,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即有本件起訴書所載對
C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至被告雖另供稱:「曾在有多人之場合隔著褲子觸摸C男生殖器2、3次」等語,然此與本件被告被訴對C男強制性交之犯行無涉,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被告有本件起訴書所載對C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另證人李奕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僅能證明C男曾在被告住處過夜,以及其曾載C男返回住處,當時C男「沒有什麼異狀」,亦未向其提起遭被告性侵之事實,並不能佐證C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可信。再卷附103年5月23日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馬偕 紀念醫院103年6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相關內容,僅能證明
C男曾於「前案」之103年5月間,疑似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但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103年1月至3月間某日晚上,對C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另依證人李奕德及C男所為之證詞,可見C男曾多次出入被告之住處,則C男因瞭解被告住家之擺設,而得據以繪出被告住處房間之情形,乃事理之常,亦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本件起訴書所載對C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0行至第6頁第4行)。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情形。況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倘其對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盡調查審酌之義務,並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苟其取捨證據無違證據法則,法律審對於事實審法院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宜任意介入事實認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本件起訴書所載對C男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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