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翁素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翁素珠與 王清鋒 係鄰居關係。王翁素珠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下午5時4分許,因不滿王清鋒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其住處圍牆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8
9巷10弄2號之住處前,以釘子刺破毀損王清鋒之前開自小客車4個輪胎,致不堪使用。案經王清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王翁素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清鋒告訴被告王翁素珠涉犯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由告訴人請求撤回本件毀損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