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文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堂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文堂因妨害公務、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花易字第3號、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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