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昭龍址設臺北市○○區○○街○巷2之1號之金軒排骨店負責人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認為前來該店消費之顧客即告訴人 蘇溫湧 上廁所不關門,且放任水龍頭大量流水至地面,遂上前質問,2人一言不合,被告楊昭龍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店
2樓廁所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真沒家教」、「你到底有沒有讀書」及「你有受過高等教育?」、「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告訴人 蘇溫永 ,足以貶抑其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楊昭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楊昭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溫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