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3
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均以計程車司機為業,雙方因排班糾紛而素有嫌隙。詎丙○○因不滿甲○○在高雄市乙○區捷運凱旋站
2號出口處招攬客人,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左手強行拉扯甲○○衣領,將原坐在上開手扶梯出口處之甲○○拉起並拖往捷運站外,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甲○○離開上開捷運站出口處。嗣丙○○將甲○○拉出上開捷運站出口後,復因招攬客人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丙○○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之尖銳物品朝甲○○身體連刺2下,致甲○○受有右上臂部穿刺裂傷(2x0.5x2公分)、左肩後側穿刺裂傷(3x0.5x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具結之供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丙○○亦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本院卷一第24頁),惟告訴人甲○○上開供述既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經依法具結,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8頁),對於被告丙○○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丙○○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42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與審判中不符」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是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對於被告丙○○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及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2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4頁正、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30號),則被告丙○○另犯強制罪部分,與上開已經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99年度蒞字第4809號),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上開強制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一時衝動要拉甲○○出來捷運站,我只是好意問他為何搶客人,並沒有動手打甲○○,我不知道甲○○的傷從那裡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遭被告丙○○以拉扯衣領方式拉起,並拖往捷運站外等情節均相符合(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錄影畫面時間2009年8月19日12時34分18秒,下同)被告甲○○出現在畫面左方坐在捷運電扶梯口,(12時34分25秒)穿著白色衣服被告丙○○出現畫面左方,左手指向被告甲○○,(12時34分27秒)被告丙○○以左手抓住被告甲○○衣服,將被告甲○○拉離座位,並拉出捷運站」,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丙○○確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甲○○衣領方式拉起告訴人並拖往捷運站外之行為無疑。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紙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頁)。是本件被告丙○○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犯行,至為灼然。
㈡被告丙○○被訴犯傷害罪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指稱:98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在中山路、凱旋路口的捷運凱旋站2號出口,當時我本來是在捷運站外面的人行道站著,被告丙○○在人行道詢問我,我不理他,就跑到捷運站裡面,丙○○也跟我走到捷運站罵我,我不理他,丙○○把我扯出來,就拿不明物體刺我2下,後面有輛計程車的司機看我流血,就通知我的車隊,丙○○就跑掉了,我是在被刺後半小時後去就診的,時間是該日的12時55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23頁,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而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部穿刺裂傷(2x0.5x2公分)、左肩後側穿刺裂傷(3x0.5x4公分)等傷害乙節,亦有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遭被告丙○○持不明物品刺傷之情節前後均相一致,且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亦均具體明確,另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前往杏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告訴人確實受有右上臂部穿刺裂傷(2x0.5x2公分)、左肩後側穿刺裂傷(3x0.5x4公分)等傷害無疑,此恰與告訴人所指述其遭被告丙○○持不明物品連刺2次等情節均互核相符,在在均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當非虛構,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再參以告訴人同時指稱遭被告丙○○以拉扯衣領方式拉起,並拖往捷運站外等情節,亦經本院調查屬實,而無任何故意構陷被告丙○○之處,已如上述,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丙○○刺傷等情節應係屬實,而堪採認。綜上所述,被告丙○○持不明物品刺傷告訴人之犯行,實堪認定。
⒉至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甲○○云云
,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左,已非可採,再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告訴人「有互毆拉扯」,並拉扯告訴人撞到牆壁等情(見警卷第11頁),然與本院審理時卻辯稱:我沒有打他,沒有拿刀殺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足認被告丙○○上開辯詞均係其事後為圖卸責所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而本件被告丙○○以左手強行拉扯告訴人甲○○衣領,將原坐在上開手扶梯出口處之告訴人拉起並拖往捷運站外,而使告訴人離開上開捷運站出口處,顯係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認被告丙○○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甲○○間有計程車排班載客糾紛,竟不思以正常理性之方法解決,而任意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甲○○離開上開捷運站出口,而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不當,且又持不明物品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部穿刺裂傷(2x0.5x
2公分)、左肩後側穿刺裂傷(3x0.5x4公分)等傷害,尤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然念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其所犯強制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丙○○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丙○○持以刺傷告訴人之不明物品,未據扣案,且應可認為被告丙○○犯後為掩飾犯行,應會將該不明物品丟棄,以逃避查緝,應可認該不明物品已經因被告丙○○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8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乙○區捷運凱旋站2號出口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丙○○徒手相互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小指近端尺側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渠 等2人有拉扯互毆之情事,並有告訴人丙○○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丙○○用手拉我的衣領,將我拖過去,我將他撥開,告訴人就用東西刺我,我就回手打到告訴人頸部等語。經查,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告訴人丙○○先用東西刺我,我有回手打到告訴人臉部、頸部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4頁),而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指述:
被告甲○○只有打我1拳,打我左臉頰1拳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相互比對上開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之供述內容後,可以得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有打告訴人之左臉頰1拳,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應在其左臉頰附近,然依卷附告訴人丙○○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所載(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丙○○係受有右小指近端尺側裂傷1公分之傷害,其左臉頰附近並無任何傷害,顯見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丙○○左臉頰1拳並未造成告訴人丙○○受傷,應可確認。此外,再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只有打我左臉頰1拳等語(見偵卷第42頁),益徵告訴人丙○○所受右小指近端尺側裂傷1公分之傷害並非被告甲○○所造成,應無疑義。是以上述,告訴人丙○○所受右小指近端尺側裂傷1公分之傷害既非被告甲○○所造成,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述傷害犯行,被告甲○○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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