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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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2號異議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異議人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0四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由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扣押債務人 林書賓 所有、價值遠逾執行名義債權額及執行費之不動產,異議人猶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強制執行之聲請,士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前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異議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0五年度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駁回抗告,則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四七二號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間,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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