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上訴人 黃乾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勳權鄭正停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固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惟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如於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經其補正,縱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始得依上開判例所示,認屬有效;如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後,始繳納裁判費,因該駁回裁定既已有羈束力,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5年1月11日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業於10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嗣經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勝賢 於105年1月25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具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則於105年1月25日即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既已生效,上訴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18日始繳納裁判費,自不生補正之效果,亦無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以其已補繳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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