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晟愿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晟愿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停放機車時,遭任職該附近大樓之保全 周萬德 制止,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互毆,曾晟愿主觀上雖無致周萬德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徒手朝他人臉、頭部揮打,有致眼睛等重要器官毀敗之可能,竟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擊周萬德臉部,致周萬德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內容物脫出、右眼窩底部骨折、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水晶體及右眼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旋於同日10時12分許前往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接受眼球修補手術合併眼瞼縫合術治療,經國泰醫院診斷因周萬德眼球內部視網膜組織已脫出至眼球以外,目前右眼視力僅剩光覺,已造成視覺喪失無法矯正,而無治癒可能,以致右眼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周萬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曾晟愿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周萬德,致其受有重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辯稱:我是傷害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素不相識,案發當日係因被告欲停放機車遭告訴人喝止,被告拿出手機拍攝自保,卻遭告訴人無端表示不准停放,證人 鄭錦章 亦出言辱罵被告,告訴人與鄭錦章並推擠被告,此時被告仍持續錄影拍攝,足見被告並無重傷告訴人右眼之故意。又被告僅徒手向告訴人揮拳,因被告比告訴人高之身高差異,被告出手揮拳時,打中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並非難以想像,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及鄭錦章均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寡不敵眾,一時下意識反應,遂出手反擊並未多加思考或收斂出手力道,實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有重傷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前停放機車時,遭告訴人即任職該附近大樓之保全周萬德喝令不得停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8分,被告於前揭地點欲再次停放機車,而挪動已停放機車停車格內之其他機車時,告訴人再度口頭制止並以「幹你娘」等語罵被告,適證人即大樓住戶鄭錦章亦在該處,亦同以「幹」等語罵被告,3人互相推擠後,被告出手揮擊告訴人,隨即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致告訴人右眼眼球出血等情,業據:
⑴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供述略以:「我於14日上午9時30分
左右抵達○○○路0號,於○○○路00巷0號欲停車時遭管理員制止,我問他說這是公有停車位,為何我不能停,他便咆哮這是他管的,口頭及身體阻擋我不讓我停這個位置,另一位在場身穿紫色衣服的男子也對我辱罵三字經,同時衝撞我的肩膀,因我當時用手機蒐證,遭衝撞後我往後退,周姓管理員也徒手揮擊我左胸,我要自衛便徒手反擊,雙方扭打成一團。....前2天12日早上9時30分左右,我要停車,一樣是周姓保全出面不准我在這停車,對我罵六字經。....我是以徒手握拳對周萬德還手的,我沒有毆打鄭錦章,因為周萬德一直攻擊我,所以我都是下意識的還擊,沒有要特定攻擊他什麼部位,我沒有使用武器攻擊周萬德」、「當時我是基於自我防衛的意思才出手,因為當時現場蠻亂的,告訴人和鄭錦章又同時靠近我,我當時沒有基於要傷害訴人的意思而出手。....當天我停放到告訴人管轄的地方,我有挪動那邊的機車,告訴人和鄭錦章就出面制止,對我惡言相向,甚至對我揮拳。....我承認重傷的結果,但我沒有重傷的故意」等語(見偵字第19879號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9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萬德分別於警詢、原審證稱略以:「曾晟愿
先前就常在我們社區旁的機車格亂移動他人的車輛後,硬是將他自己的機車塞進去停,我曾勸告過他,他依然故我不理會我的勸告,14日早上他又開始亂停車,於是我上前勸告,後來住戶鄭錦章過來一併指責曾晟愿不應該亂停,曾晟愿不聽還一直挑釁我們,是曾晟愿先動手作勢要打我,我才還手自衛的,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拿武器,我沒有用武器攻擊他」、「當天被告比較晚來,當時附近已經沒有停車位,被告之前就有來這裡停車,也有挪動機車格裡的機車。....案發前2、3天被告就有移動機車的紀錄,被告要停車,我有上前阻止被告,....我記得被告是從我頭部打過來,被告打我一下我就倒在地上,後來被告又想打我,我就躺在地上用手腳抵抗,....我上前叫被告不要停車時,應該有用髒話罵被告,我有先出手打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9879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60至62頁)。
⑶證人鄭錦章分別於警詢、原審證稱略以:「14日當天有一位
男子硬要把他的機車塞進去停車格內,我們社區管理員叫他不要停,他們就吵起來了,我也有跟他說已經停滿了,不要再硬塞,後來周姓管理員回去崗位,那個男子又回來找周姓管理員吵架,接著2人就互毆。....因為他長的很高大,管理員被他打得眼睛流血,我看到會害怕,所以拿警棍自衛」、「當天早上9點多時現場已經沒有停車格,我看到被告在停機車,告訴人上前不讓被告停車,我跟在告訴人後面過去,我跟被告說機車已經塞爆了要怎麼停,後來我轉身要回去,被告也把機車騎走,沒有騎多遠,被告把車停在旁邊,人走過來,我當時正要走回社區,聽到後面打架的聲音,我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我當時有無撞到被告我忘記了,被告也有撞我,....我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的眼睛」等語(見偵字第19879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原審卷第20、58至60頁)。
㈡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之手機蒐證畫面(附於偵字第19879號卷證物袋內)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79號卷第13至17頁反面)在卷可稽。經原審就上開錄影光碟及手機蒐證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
⑴「00022」檔案部分,播放結果有畫面,無聲音,錄影時間2014.8.14:
①(09:36:10)見周萬德(下)稱「周」、鄭錦章(下稱「鄭」)移動調整路邊停車格內之機車後離開。
②(09:37:19)曾晟愿(下稱「曾」)騎機車停放路邊,下車挪動路邊停車格內之機車欲停放自己之機車。
③(09:38:11)「曾」仍在挪動機車時,「周」出現對著「
曾」搖手,疑似示意不可停車,「周」也動手挪動停車格內已停放之機車。
④(09:38:38)「鄭」出現在「曾」、「周」2人旁邊,「
周」繼續挪車,「曾」坐回其機車上,並拿出手機拍攝「周」,「周」對「曾」比手畫腳,「曾」繼續拍攝。
⑤(09:39:38)「周」、「鄭」一起接近「曾」,「周」、
「鄭」對著「曾」比手畫腳,但3人並無肢體接觸,之後「周」轉身離開,「曾」則騎機車往前慢慢移動一小段距離移動機車讓後面車輛得以通行,之後「曾」繼續拍攝,「鄭」仍在「曾」旁邊對「曾」比手畫腳,「曾」則繼續持手機拍攝「鄭」,「鄭」突然伸出一手揮擊碰觸「曾」,「周」亦走到「曾」身邊,「周」、「鄭」一同以身體接近碰觸推擠「曾」,3人有肢體接觸,「曾」繼續拍攝。
⑥(09:40:11),「曾」與「鄭」又有肢體接觸、互相拉扯
,「鄭」遭「曾」推開後自行往後退開,「周」則上前推「曾」。
⑦(09:40:34)「曾」以右手向「周」揮一拳,「周」回擊
一拳,「曾」隨即再揮二拳,「周」又回擊二拳,「曾」又回擊一拳,並隨即再揮拳,「周」重心不穩往後倒,跌坐在停車格的機車,致機車倒地,並隨同一併倒地(「曾」所揮擊的部位均是「周」的頭臉部,「周」所回擊的部位為「曾」的頭部至腹部的部位),「曾」再上前追打「周」二下,「鄭」出面阻止,「鄭」拿取疑似棍子之長條物體作勢要揮下,但最後未揮擊「曾」,此時「周」起身以毛巾摀住其右眼,「鄭」走到旁邊,3人停止上開衝突在路邊等待,「曾」、「鄭」打手機聯繫,待警察到場前3人未再發生肢體衝突。
⑵「曾晟愿手機搜證」檔案內容部分,內含2檔案,2檔案之內
容相同,僅係儲存AVI及MOV2種不同格式。播放結果有畫面及聲音,以下僅就AVI檔案說明內容。AVI檔案共有5個檔案,檔名分別為「5531」、「5532」、「5533」、「5534」、「5535」:
①「5531」內容:
拍攝人為曾晟愿(下稱「曾」),被拍攝者為周萬德(下稱「周」),「周」表示這個停車格不能停,我說的,「曾」表示為什麼不能停,我只是要停車而已,為什麼不能停,這是你的位置嗎?(台語),「周」稱:「就是不能停」、「這裡是我在管的」、「我在管撒小(台語)」、「錄錄錄錄錄、錄」。
②「5532」內容:
鄭錦章(下稱「鄭」)近距離接近「曾」,鏡頭晃動,「鄭」對「曾」稱:「不然是要怎樣?不然是要怎樣」,「周」推擠「曾」,「鄭」則對「曾」稱「幹」等語,3人發生口角爭執,此時鏡頭晃動,畫面模糊。
③「5533」內容:
「鄭」離開現場,「周」在現場以毛巾摀住他的右眼,毛巾上有血跡,「周」的上衣至腹部為止的鈕扣是解開的,並可目視到肉體,「周」並以手機通話,「周」的上衣於腹部位置可看到疑似血跡之濺痕,「曾」在一旁錄影一邊表示,「是你動手的,我已經錄起來了,你上次罵我三字經,我已經讓你一次了,已經很不高興了,你可以去調監視器,那裡有一支,一、二天前我要停這裡,你就給我罵三字經,大哥你有這樣做嗎?」。
④「5534」內容:
「曾」拍攝「鄭」打開鐵門後進入社區離開現場,離開時並一邊說:「沒關係啊」。
⑤「5535」內容:
畫面開始一秒後即結束。
㈢此外,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9時40分許遭被告毆打後,旋
於同日10時12分即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內容物脫出、右眼窩底部骨折、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水晶體及右眼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18時接受眼球修補手術合併眼瞼縫合術治療,且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嗣經國泰醫院診斷因告訴人眼球內部視網膜組織已脫出至眼球以外,目前右眼視力僅剩光覺,但仍有後續青光眼之可能併發症,亦或眼球萎縮而需挽除,此相關部分造成視覺喪失無法矯正,已無治癒可能,以致右眼視力毀敗等情,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879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4年3月6日
(104)管歷字第439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出院診斷單、手術紀錄、給藥治療紀錄單護理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78號卷第14、20至8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所受之傷害,並無疑義。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部,均係出於重傷
害之故意,被告則辯稱僅有傷害犯意,沒有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故意云云。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素不相識,僅於案發前2日渠等因停車糾紛而曾發生口角,並無深仇大恨;又因被告為身材高大壯碩之男子(身高180公分、體重近75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76公分,個頭明顯不如被告,而本件衝突中,由於身高差異,被告均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攻擊,並非難以想像;又渠等於案發時係先以言語辱罵,而後發生肢體碰撞,始有互相出手揮擊對方之互毆行為,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欲令告訴人受傷之故意,而無重傷之故意。況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係因被告先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及證人鄭錦章存證,證人鄭錦章見狀乃伸手觸碰被告,3人始發生肢體推擠,被告見狀方對告訴人動手揮拳,此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光碟屬實,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徵(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於案發時已有以手機蒐證自保之意,又係遭他人碰觸,始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足見被告自始應無重傷害之故意。從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關係、攻擊告訴人之經過、時間、部位、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係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尚屬有據。另被告徒手數次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業如前述,衡酌臉、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且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徒手朝人之臉部揮打,如揮擊中他人之眼睛時,將導致該人之眼球因外傷而破裂,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致告訴人右眼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自應對此重傷結果負責。
㈤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與證人鄭錦章固與被告有互相推擠之行為,然過程中三方均甚為克制,僅有激烈口角,尚無肢體上之衝突,直至被告出手揮擊告訴人,告訴人方與被告開始互毆,而證人鄭錦章於告訴人與被告互毆時,亦未在旁出手協助或毆打被告,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既係先出手揮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反擊產生互毆,自難認被告係因為排除他人之傷害行為而有所反衛,而被告所實行者既屬攻擊他造進而互毆之行為,本無正當防衛可言,尚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
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衝突係因被告於上揭地點欲停放機車而挪動已停放機車停車格內之其他機車時,引發告訴人不滿所致,並非有計畫或預謀之犯案;參以告訴人對該處機車停車格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限,縱然被告之挪動機車行為造成附近住戶不便,告訴人理應好言勸說,若勸說不成亦宜報警處理方為妥恰,然告訴人係以「幹你娘」等語罵被告,以致雙方推擠並有互毆行為,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停車所發生之糾紛,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重傷害,對告訴人之生活受有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暨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原審審理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表示歉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及原審10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調偵字第178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93頁反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早於本件衝突發生之前數日,即曾就相同之機車停放問題有過言語辱罵糾紛,足認本件肢體衝突顯係基於雙方之新仇舊恨,而非偶然糾紛所致,且被告乃身材高大之青壯年男子,告訴人則已年屆63歲,個頭亦明顯不如被告,然被告均朝告訴人之頭、臉部等人體要害部位進行攻擊,其中尤以腦部及眼睛皆屬人體構造脆弱部位,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害腦部或眼球,致生視覺或其他生理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與告訴人互毆而集中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益徵被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且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又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所其審酌之情,應係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舉之審酌事項,而非刑法第59條所應考慮之犯罪情狀,況被告僅因停車問題,不思理性處理,反而猛力出拳揮擊告訴人之頭、臉數下,依當時犯罪情狀,實難認被告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何悔過之意,原審依刑法第59條、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量刑顯然過輕,亦有未洽等語。惟查,被告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犯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本件衝突係肇因於告訴人先出言罵被告所致,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表示歉意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台幣60萬元,告訴人亦表明不願再追究,願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傷害罪告訴(對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不生影響),有104年7月13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104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
25、34頁反面),原審因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酌減被告量刑並宣告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末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失當之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