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24號聲請人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兆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弘韋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菱正公司)營運虧損多年,100年度、101年度課稅所得額均僅有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102年度、103年度課稅所得額各為負47萬餘元、負199萬餘元,104年度課稅所得額亦僅有2萬餘元,105年1至2月銷售額為28萬餘元,同年3至4月銷售額更為零元;另依104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菱正公司之現金餘額僅有17萬餘元、銀行存款僅餘25元,且尚有2500萬元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確實資金短缺,無法繼續營業。至於聲請人林兆源於98年間遭詐騙虧損,負擔高達8000萬元之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資產已支用殆盡,復因發生於大陸溢達紡織有限公司之爆炸事故,剩餘之大陸資產亦遭大陸相關單位扣押,致財務陷於困頓,無力籌措本案訴訟二審高達20餘萬元之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菱正公司100年度、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1-2月及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林兆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然查聲請人菱正公司乃資本額高達2400萬元之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菱正公司名下資產除現金17萬6794元外,尚有應收帳款2500萬元、存貨價值382萬6718元,以及土地、房屋等固定資產價值111萬5103元(本院卷第13頁);則菱正公司自100年度以來營業所得縱呈虧損狀況,仍難認並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至於聲請人林兆源於105年5月2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並無財產,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額亦僅有115元(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惟依本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林兆源於103年度尚有投資總額高達1億餘元(本案訴訟限閱卷第101頁背面)。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林兆源上開鉅額財產合理流向,則其空言係受他人訛詐及因爆炸事故致負債累累,並無資力及信用技能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亦難憑信。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