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告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其重劃區包括新北市○○區○○段○○○○○○號及僑中段794-1地號等共313筆,面積17.966513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區),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4月23日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審查核定,同時公告成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嗣該籌備會於99年12月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遭如附表所示相對人 陳淑正 等80人(下稱陳淑正等80人)以系爭重劃會會員身分表決通過「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追認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重劃會章程,並選任訴外人 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 興、 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 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訴外人簡嘉成為監事。惟陳淑正等80人係本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為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而取得系爭重劃區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行使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權利;又陳淑正等80人所買賣之土地面積甚小,衡情亦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禁止之效果,亦即渠等以投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業務,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參酌市地重劃辦法之規範意旨,應屬無效。相對人陳淑正等80人既無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資格,即不得在系爭會員大會為表決,故該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重劃計畫、重劃會章程,即非合法。㈡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未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得使抵費地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然系爭重劃計畫所載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40.07%、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為9.93%,合計為50%,已逾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且行政作業費高達新臺幣(下同)7,199萬2,860元,利息費用亦未區分款項何時支出,以總費用9億3,199萬2,860元及年息5%直接計算3年之利息,顯高於現行五大銀行2.88%之基準利率。詎主事者竟以人頭會員之優勢,於系爭會員大會通過系爭重劃計畫,致該計畫得以費用分擔比率50%進行,伊因而損失至少5%、面積高達388.401平方公尺之抵費地,按重劃後平均地價每平方公尺61,300元計算,受有2,380萬8,981元之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
⒈禁止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淑正等80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權利;⒉禁止相對人系爭重劃會在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執行系爭重劃會之業務等語(抗告人於抗告後撤回對原法院相對人 許仙妮 之聲請,該部分已告確定)。原法院依利益衡量之原則,以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淑正等80人為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而取
得系爭重劃區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行使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權利;又陳淑正等80人為人頭會員,如扣除陳淑正等80人之表決權,系爭會員大會所表決通過之系爭重劃計畫及章程,即非合法,故系爭重劃會不得依系爭重劃計畫及章程,執行系爭重劃會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231頁),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0至69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7條規定,重劃區內抵費地
之處分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17條規定重劃區內抵費地抵付豐達公司所籌措之重劃費用,故如不停止系爭重劃會之業務,將使伊減少分配5%即面積388.40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2,380萬8,981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並提出系爭重劃會章程、面積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至27、212頁)。惟相對人辯稱:系爭重劃計畫及其重劃範圍係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所權人均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系爭重劃區如依規定完成重劃,全體地主可享有20%之時程容積率獎勵,及取回約50%之配地,新北市政府亦可無償取得40%公共設施用地價值,而系爭重劃之目的在經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權人組成重劃會,出資完成重劃區內之公共建設,全區地主並捐出40%之土地,完成公共設施(包括馬路、下水道、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等項)後,再無償交給新北市政府一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函、系爭重劃會章程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系爭重劃區包括新北市板橋區共313筆土地,面積高達17.966513公頃,及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重劃計畫受有5%之抵費地面積388.401平方公尺,約2,380萬8,981元之損失,其損失之面積及金額遠小於系爭重劃會與重劃計畫所涉之土地及會員之利益,且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再衡以系爭重劃事業攸關系爭重劃區環境之優質化,及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權人、新北市政府之權益,具有高度公益性,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系爭重劃會及重劃計畫將在兩造本案訴訟期間完全停擺,所造成之後果甚鉅,自非金錢所能計算、補償,而對抗告人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則尚輕微,因認抗告人如獲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保全之利益,遠不及相對人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釋明本件有何其他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難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實施之。㈢因此,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具體釋明,
其雖陳明願供擔保,惟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依前揭說明,其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抗告抗告抗告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表:
┌───────────────────────────┐│相對人明細表│├──┬────┬───────────────────┤│編號│姓名│地址│├──┼────┼───────────────────┤│1│陳淑正│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2│ 莊漢鼎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3│ 李怡鴛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 陳柏翰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 鍾美雪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6│ 陳妏怜 │住 桃園市 ○○區○○街○○○巷○○號12樓││├──┼────┼───────────────────┤│7│ 莊家玉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8│ 莊奕麒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9│ 李宏昌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10│ 潘玉珍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11│ 林正彥 │住新北市○○區○○街○○○號│├──┼────┼───────────────────┤│12│ 王毓隆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13│ 王宏陽 │住新北市○○區○○路○○○○○號│├──┼────┼───────────────────┤│14│ 周鈺 和│住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0樓│├──┼────┼───────────────────┤│15│ 李玫欣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居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0樓│├──┼────┼───────────────────┤│16│ 周淑惠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7│ 賴枝材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8│ 華鄭煜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19│ 李玫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0│ 沈信郎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1│ 張志惠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2│ 張志誠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3│ 謝淑仁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4│ 林忠良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25│ 何雪如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26│ 黃振奎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27│ 連玲珠 │住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1│├──┼────┼───────────────────┤│28│ 黃祥展 │住桃園市○○區○○○○街○○號│├──┼────┼───────────────────┤│29│ 趙尚彬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30│ 林谷霞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31│ 郭憓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32│ 郭琪萍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33│ 何俊宏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34│ 郭威志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5│ 蔡素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36│ 吳冠學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即被繼││││承人 吳金 ││││利之繼承││││人)││├──┼────┼───────────────────┤│37│ 趙見清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38│ 鄔小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39│ 趙玉貴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40│ 劉淑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41│ 陳筱如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2│ 尹志成 │住新竹縣○○市○○○路○○○號4樓│├──┼────┼───────────────────┤│43│ 傅清男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4│ 張玟竣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5│ 張志美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46│ 李正昌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47│ 陳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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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64│ 林朱玉華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65│ 林畯奕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6│ 陸巧苓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7│ 劉乾祐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68│ 王世賢 │住臺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69│ 蔡汶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0│ 曾慧芳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71│ 陳逸芬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72│ 李孟潔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73│ 李文慶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74│ 簡淑卿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5│ 簡淑清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6│ 陳怡帆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77│ 喻鍾偉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78│ 吳佩霜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79│ 吳佩欣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80│ 吳佩芬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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