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告人 謝諒獲 相對人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相對人 張芳生
張正宗 林書賓 郭傳薰 郭黃阿雪 郭嘉蕙 陳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即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而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債權人應執行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固無選擇權,惟為避免超額查封,應就其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於所查封之財產價值若干、是否與債權額及費用相當,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經執行法院職權調查結果,已執行之財產價值顯已超逾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就超過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假扣押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是否超額應在真正分配時方知,債權人有權即刻扣押即將遭領取之擔保金且容易償還,無庸經拍賣等繁瑣手續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聲請供擔保三十萬元,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九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0四0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執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同年月十六日供擔保三十萬元,以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①相對人林書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②林書賓之存款、相對人張黃秋琴、張芳生之存款及股票(含股利)、相對人郭黃阿雪之股票(含股利),③相對人陳瑞生之薪資債權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建號同段第六三九號房屋,④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林書賓、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張黃秋琴在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四0號提存事件之剩餘款,由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因所查封之存款、股票、現金股利均不足清償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亦未扣押任何薪資債權,提存款仍待權利人行使權利或聲明拋棄優先受償權時方能確定有無餘額,而林書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士林地院囑託估價結果,價值為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遠逾執行名義假扣押債權額九十萬元及執行費七千二百元,經相對人以遭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由士林地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二0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
(二)本件抗告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0四0號民事裁定既係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三十萬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九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已扣押相對人林書賓所有、價值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相對人財產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九十萬元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七千二百元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抗告人猶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就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0四0號民事裁定係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三十萬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九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已扣押相對人林書賓所有、價值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相對人財產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九十萬元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七千二百元,抗告人猶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就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強制執行之聲請,士林地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陳稱假扣押額為八百一十萬元、是否超額尚不知悉,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四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經扣押之財產┌─┬────────────┬──┬────┬──────┬─┐│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2698│108/10000│││①│第一七0地號││平方公尺│││├─┼────────────┼──┼────┼──────┤││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3│108/10000│有││②│第一七0之一地號││平方公尺││權│├─┼────────────┴──┼────┴──────┤人│││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臺北市○○區○○路四段│林│││一號│一六七巷六弄九號二樓│書││建├──────────┬────┼───────────┤賓││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層次面積87.46平方公│:全部│康寧段三小段第一七0地││││尺、陽台14.46平方公││號土地上;含共有部分建││││尺││號同段第五四0號、權利││││││範圍27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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