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典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義典於民國104年7月2日16時15分許,前往 邱志豪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339號之「文豪眼鏡行」,向店員 李佩貞 表示欲更換其毀損之眼鏡,經李佩貞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李佩貞出言恫稱:「如果妳不讓我換,妳們的店明天就別想開了」、「妳們看三小,我會讓妳們的店別想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佩貞,致李佩貞心生畏懼,而任由黃義典自店內展示櫃取走眼鏡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2,960元)後離去。嗣經李佩貞報警,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 吳柏諭 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前往黃義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號住處查緝。
黃義典為避免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住處大門反鎖,手持菜刀在住處2樓陽台對警員吳柏諭揮舞叫囂。警員吳柏諭見狀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上開派出所警員 爐將銘 據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私人自用小客車趕赴現場。黃義典見支援警力到場,遂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及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撿拾磚塊自住處樓上朝員警及前揭警用巡邏車及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警用巡邏車擋風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而損壞,並砸毀該自用小客車鈑金、玻璃等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合力制伏黃義典並將之逮捕,扣得眼鏡2支(均已發還邱志豪)、菜刀1把、磚塊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豪、李佩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貞、邱志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第31至37頁、第39頁),及扣案之磚塊、菜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就奪取他人財物雖與恐嚇取財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李佩貞,告訴人李佩貞因危害之通知而感到害怕,任由被告取走財物,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並非趁被害人不及抗拒為之,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行為應屬恐嚇取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於密接時、地內,以前述方式對數名警員施強暴行為,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故只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再被告係於一妨害公務之過程中施暴於員警及毀損員警執勤時所駕駛巡邏車,而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放火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迭經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裁定,就放火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強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表示在案發前有吸食強力膠,警方到場時是因為吸食強力膠意識模糊云云。然經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綜合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心裡衡鑑等資料,被告於會談時意識清楚,言談切題且流暢,思考無鬆散、怪異、妄想等脫離現實之情形,雖態度略顯自我,情緒偶而激動,但無明顯亢奮或狂躁之情形。 魏氏 智力測驗顯示被告語文智商91,作業智商78,無明顯認知障礙、注意力缺失或記憶功能損害。再參考被告過去工作及人際互動功能之表現等綜合判斷,評估被告於鑑定時,未具有臨床意義之精神疾患。又依被告於會談所述,其是因店員不理他因而氣憤取走眼鏡,顯示當時應有清醒之意識,難認無思考及決策之判斷能力,且事後被告仍可回憶大致行為過程,推估即便被告所稱施用酒精及強力膠非虛,仍難有證據得認定被告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降低或喪失之情形,有該院104年10月8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之前會入監服刑都是因為強力膠所致,其前案之放火、搶奪等案件都是因為吸食強力膠之後去犯案(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被告確有長期吸食強力膠之慣習,卻明知故犯,是縱令其濫用強力膠,可能使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之衝動控制能力有所減損,惟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依法不能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⑴僅因不滿店員服務態度,率爾以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佩貞,致告訴人李佩貞心生畏懼並損失財物。復於警員吳柏諭、爐將銘據報後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同時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執法公權力;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前案出獄後獨自照顧高齡90餘歲之母親;⑷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工作,後由手足提供每月新臺幣1萬4千元之費用供其照顧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6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磚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64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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