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何伯伸 被告 許美齡 訴訟代理人 陳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書(下稱系爭借款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70,000元,並約定借貸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清償期限為103年6月30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即月息9,675元。惟被告迄103年6月30日止,僅自102年7月起分4次還款合計200,000元、自102年8月起陸續以支票及現金還款合計1,100,000元、於103年4月還款407,000元,總計還款1,707,000元,尚積欠借款本金2,16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11,908元,及上開未清償本金自102年7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曾簽發面額350,000元之支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原告350,000元票款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被告,系爭支票亦為被告所開立,惟對於目前未清償及已清償之金額,需再確認數額,被告尚有清償920,00
0元,此部分乃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款,亦應計入已清償之部分,被告需再詳細確認數額後,再與原告商談如何還款,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原告借款3,870,000元並於102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借
款書,兩造約定借貸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清償期限為103年6月30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
㈡102年6月25日簽署之系爭借款書,形式上為真正。
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借款書,被告向原告
借款3,870,000元,並約定借貸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清償期限為103年6月30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即月息9,67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迄103年6月30日止,僅自102年7月起分4次
還款合計200,000元、自102年8月起陸續以支票及現金還款合計1,100,000元、於103年4月還款407,000元,總計還款1,707,000元,尚積欠本金2,163,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於目前未清償及已清償之部分,需再確認數額,被告尚有清償920,000元,應計入已清償之部分等語。揆揭上開說明,被告就其尚有清償920,000元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⒊基此,原告與被告間之上揭借款3,870,000元借款債務,扣
除已清償之1,707,000元,迄今尚有2,163,000元借款本金未清償。
㈢復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款書內容略以:「二、借貸其(期)
間以一年為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利息計算以銀行利率3%計息、月息9675元、合計年息116000元、若提前償還則利息以當月起不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此約定可知兩造已約明若被告期前償償本金,即享有該已清償之本金,當月起即有免計利息之利益;又被告自102年7月起分4次還款合計200,000元、自102年8月起陸續還款合計1,100,000元、於103年4月還款407,000元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11,90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6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11,908元,合計2,174,908元(計算式:2,163,000+11,908=2,174,908),暨其中2,163,000元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㈤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經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4,908元(計算式:2,174,908+350,000元=2,524,908)及其中2,163,000元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50,000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期前清償月份│期前清償金額│計息月份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102.7│200,000元│0│0│├──────┼──────┼───────┼──────┤│102.8│1,100,000元│1│2,750元│││││(計算式:1,│││││100,000X3%X1│││││/12=2,750)││││││├──────┼──────┼───────┼──────┤│103.4│407,000元│9│9,158元│││││(計算式:│││││407,000X3%9/│││││12=9,15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707,000元││11,908元│└──────┴──────┴───────┴──────┘附表二:
┌──────────────────────────┐│附表:利息自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提示日即│支票號碼││││幣)│利息起算日││├──┼────┼─────┼─────┼──────┤│1│103.6.30│350,000元│104.4.16│NW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