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林韋 如被告 吳中奇 訴訟代理人 吳達三
蘇顯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街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伊當時正站在該交岔路口東北角,導致伊受到自用小客車擦撞,而受有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站在南投市○○街跟民權街之交岔路口、正面對著民權街,一轉頭就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到。被告駕車不慎,車子右前輪整個壓在伊右腳腳盤上,還是經路人告知,被告才知已經肇事。伊右腳受到輾壓後,整個人跌坐在地上,導致手肘、腰部亦同時受到傷害。目前復元情況已可自己行走,但較為緩慢,且留有後遺症,隨時可能復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曾探望伊,未曾找人來談過和解事宜,除在系爭發生當日載伊赴醫院求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4元之外,也僅再包2,000元當作過年紅包,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賠償。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擦撞原告,導致伊因此受到傷害,被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343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於原告依法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駁回再議確定,惟檢察官係因系爭事故現場之人車已移動,且欠缺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才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已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擦撞伊。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被送往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嗣後陸續前往 陳清隆 中醫診所、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已支出南投醫院醫療費1,724元、陳清隆中醫診所醫療費2,650元、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510元,合計4,884元(計算式:1,724+2,650+510=4,884)。
⒉工作損失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每
月收入約3萬8,630元。但因駕駛計程車時須以右腳踩踏油門及煞車,而伊右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卻迄今仍無法痊癒,爰請求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92萬7,120元(計算式:38,630×24=927,120)。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右腳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現經診斷為
「足踝關節彎曲30度、伸展5度、活動角度35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失能項目第12之29項所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11級失能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第11級失能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當時為55歲餘,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紀尚有9年多,茲以9年計算,而勞動能力比率先以20%計算,再依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3萬8,630元,再套用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後,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67萬4,784元(計算式:38,630×12×7.00000000×20%=674,784)。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餘,所受傷害
迄今仍未痊癒,並留有後遺症,身心之痛苦實難以言諭,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190萬6,788元(計算式:4,884+927,120+674,784+300,000=1,906,788)。扣除伊已領取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7萬4,92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3萬1,868元(計算式:1,906,788-274,920=1,631,868)。
㈢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正值農曆年除夕前兩天,事發地點是在市
○○○道路兩旁滿是攤販、機車、行人,因而當伊駕駛車輛行駛在馬路中間時,車速非常緩慢。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在路邊突然轉向並衝到馬路中,但伊見狀後立即煞車,而當伊下車查看時,原告身體並無任何異樣。伊為表示負責,還是將原告載往南投醫院接受檢查,伊除幫忙支付醫療費用1,724元,還包了2,000元之紅包以示關心。當天經X光檢查後,原告僅右腳掌背有一點泛紅情況。
㈡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見到原告突然轉向往馬路衝時立即煞車
,兩造並無碰撞之事實。縱認兩造發生碰撞,但伊行車緩慢,並無違規,且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當時是站在市○○○○○路,因轉過頭來後才發生系爭事故,顯然系爭事故是因為原告突然轉向所致,伊根本無從預見或防範,自不可歸責。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在位置係在伊車輛之右前角處,距離車輪仍有一定距離,故縱認原告腳傷屬實,亦非遭被告所壓傷。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雖自稱受傷嚴重,但系爭事故於101年1月20日發生後,原告僅於101年1月22日再有第2次就診紀錄,之後相隔15日,於101年2月7日才有第3次就診紀錄。倘原告果真受傷嚴重,必不可能相隔這麼久才去求診,則原告所稱傷勢,著實令人懷疑。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曾於101年2月29日、3月2日發簡訊給原
告,請原告配合提供醫院診斷證明以釐清傷勢,但原告並不配合。反而是被告接獲一位自稱是理賠人員之不知名吳姓女士來電,表示代替原告之意旨,向伊請求高額賠償,經伊向保險公司查詢後,發現有可能是保險黃牛刻意介入,希冀藉此順利申請理賠,不得不察。又兩造多次商談和解,原告始終不願配合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或醫療單據,只是空口要求巨額賠償,還對被告恫嚇,故原告於事發後之行逕諸多不合常理,難認原告所述為真。
㈣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應認與系爭事故無關:
⒈依陳清隆中醫診所101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足挫
傷之腫脹面積高達20x30cm之範圍,早已超越人體足背之面積,顯然該診所之認定過於草率,則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應不足採。
⒉原告自稱為職業駕駛人,為辛苦勞動者,年紀高達59歲,則
其右腳踝、右小腿、右手肘、腰部之病痛,縱或有之,應係基於本身職業長期累積之痼疾,或其他事故所致,而與被告無涉。
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垂足症」、「足踝關節屈
度30度、伸展5度、活動角度35度」之症狀,非屬嚴重之病症,應係年紀增長之生理退化或長期擔任執業駕駛所造成。原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時,有一份三軍總醫院松山醫院10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患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應該才是造成拇趾上翹無力即垂足症之原因。
⒋原告所提出小腿、手肘、腰部等部位傷害之就診相關單據,
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間隔一個多月甚至半年之久,難認與系爭車故有何關聯。
⒌原告向華南產物公司申請理賠時,刻意隱藏對其不利之病例
資料,諸如:依陳清隆中醫診所101年2月7日至101年2月24日期間病歷所載,原告症狀「踝挫傷」已從「局部腫脹、疼痛拒按」,變成「局部腫脹稍減,疼痛亦減」;101年2月27日起之病名變成「小腿挫傷」,依病歷所載「病史一周,車禍跌倒受傷,右小腿挫傷」,應係新事故所造成;101年3月
16日病名變成「肘挫傷」,依病歷所載「病史3天」;101年4月16日病名變成「腰之扭傷」,依病歷所載「病程3天,搬重物不慎受傷,腰酸痛,腰扭傷」;101年8月17日病歷記載「運動跌倒受傷,右踝挫傷,後脛腓韌帶,後距跟韌帶壓痛,腫脹疼痛,屈伸不利」,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⒍原告於南投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松山醫院均無「垂足症」之診
斷,何以竹山秀傳醫院會診斷出「垂足症」?且竹山秀傳醫院在事隔一年多且缺乏相關事證之情況下,逕認原告之腓神經損傷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讓人懷疑是否係為配合保險理賠給付而有造假之嫌?㈤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為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南投醫院、陳清隆中醫診所、竹山
秀傳醫院之醫療單據,其中南投醫院之1,724元為被告所支付;陳清隆中醫診所單據部分,僅其中101年2月17日至101年2月24日治療右腳踝之5次療程合計250元,與本事故有關,其餘小腿、手肘、腰部之治療,均與本件無關,且揉法、局部熱敷、活血止痛等,應係針對身體酸、麻、脹、痛等症狀所為之治療方式,看不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右足踝壓砸傷」,僅係根據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難認為真。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幾無任何存款,顯無
工作收入,即無工作損失。而原告戶籍地在臺北市,但為何居住彰化縣社頭鄉及南投縣南投市一帶,並在其不熟稔之道路區域從事計程車業務,且是否真有從事該業務,均不免讓人起疑。倘認原告確有從事計程車業務,但依南投醫院102年12月23日函覆本院所稱,原告「有挫傷但無骨折,對行動工作稍有影響」,則原告至多僅有右腳足踝輕微挫傷,縱認影響工作,亦僅101年2月17日至101年2月24日與右腳足踝有關之療程期間,其他時候既非與右腳足踝有關之療程,自不影響其工作。另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有3萬8,630元,但扣除約4成之油料成本及車輛耗損後,其淨收入應僅一半即1萬9,315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足
踝關節屈曲30度、伸展5度、活動角度35度」症狀之記載,但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有長達1年之期間均無持續治療右腳踝之記錄,顯然該傷勢並不嚴重,應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失能項目第12之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定義。縱然原告病情屬實,應係原告之職業痼疾,而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係關於102年3月15日後之就診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一年多,難認兩者有何關聯。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雖給予失能理賠,但因保險公司並非醫療機構或司法機關,前開給付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失能情況。倘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有勞動能力之喪失,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6餘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僅剩8年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縱認兩造有擦撞事實,但原告傷勢並不嚴
重,且被告根本無法預見或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並無過失。況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將原告載往醫院求診,除支付醫藥費1,724元,還包了2,000元之紅包,應足以撫慰原告精神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⒌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認有責,因原告具與有過失,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9成的損害。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華南產物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7萬4,920元,足以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綜上,原告既自稱為執業駕駛,理應有豐富之車禍處理經驗
,然而其行徑非但諸多顯不合理,且其傷勢真假亦頗有疑慮並曾遭新聞刊登欠租之事實。原告恐是惡意要向被告訛詐金錢,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曾由被告載往南投醫院接受檢查。
㈡原告前曾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343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
㈢原告已領取由華南產物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7萬4,9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前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則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具備與有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街與民權街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即將原告載往南投醫院接受檢查;原告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343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90、34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343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偵查卷宗核閱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致其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碾過右腳,受有足踝挫傷,且受傷後遺有「足踝關節彎曲30度、伸展5度、活動角度35度」症狀等失能傷害之事實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突然轉向衝到馬路中,見狀立即停車,並無壓傷原告,且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緩慢,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是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亦即駕駛人如能證明其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為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上述時、地受傷,至南投醫院急診處置,經診斷為踝
挫傷、足挫傷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103年12月2日投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241頁)。復參被告於101年4月6日警詢中之 陳述略 以:原告本來站在路口攤販前背對馬路,突然向後轉身衝到馬路上,伊見狀立即緊急煞車,車輛已停止,是原告來不及停止,輕輕碰到伊的車輛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頁)。由上堪認,兩造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被告車輛碰撞原告乙事,而原告復經南投醫院診斷有上開之傷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撞傷原告,尚難採信。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發之地點,在南投市○○街與中山街之交叉口,為四岔路之市區道路○○○路口並無設立交通號誌,亦無雙向禁止超車線、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中山街於民權街交叉口以南之路段,由南往北之單向車道路寬為3.2公尺,於民權街交叉口以北路段,由南往北之單向車道路寬則縮減為3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14頁)。而中山街與民權街屬市○○道路○道路兩旁攤販、行人林立,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除夕前二天,則市○○道路擁擠程度可想而知,況中山街單向車道寬度僅約3公尺,被告於斯時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自應預料市○○道路行人眾多,應隨時注意道路兩旁之行人,並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復參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從南投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過民權街口轉角一點點時,原告原本站在路口攤販前(指中山街與民權街口東北角)背對馬路,突然向後轉身,衝到馬路上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原告前於警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當時站在民權街與中山街之路口東北角,伊面對民權街,被告車子右前輪壓在伊右腳腳盤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沿中山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權街路口時,原告站立於民權街、中山街路口之東北方,而被告由南往北行駛,自應注意原告站立於其前方,並無不能看見原告之情狀,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難認可採。
⒊此外,被告並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其就防止系爭事故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行經無號誌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讓行人、注意車前狀況,使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輾過原告之右腳,顯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足踝挫傷之傷害,其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行人,被告之右側前輪因而碾壓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被送往南投
醫院急診,嗣後陸續前往陳清隆中醫診所、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已支出南投醫院醫療費1,724元、陳清隆中醫診所醫療費2,650元、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510元,合計4,884元等語,並提出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及陳清隆中醫診所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足、踝部位受有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跌坐於地,故腰部、手肘亦受傷害等語。惟查,陳清隆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固載原告腰部挫傷、右小腿萎縮等情,然該診斷係原告自101年7月31日起就醫診斷之結果,尚難認此於系爭事故時已有受傷,否則何以原告於南投醫院就診時,並無腰部、手肘疼痛之主訴及診斷,是原告是否於系爭事故當時,腰、肘同受有傷害,誠屬有疑。此外復無原告於系爭事故時,腰部、手肘並受有傷害之診斷結果,此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之病歷影本、原告向華南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附醫療資料影本核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44頁至第202頁)。是原告於陳清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僅於治療足、踝部位,始得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南投醫院1,724元、陳清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00元,及竹山秀傳醫院510元,合計2,734元(計算式:1,724+500+510=2,734),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8,630元,因系爭事故致其右腳足踝受傷,並遺有「足踝關節屈曲30度、伸展5度、活動角度35度」足踝壓砸傷合併總腓神經損傷及垂足症,因此2年不能工作,損失92萬7,12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垂足症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為:下肢挫傷可能會影響到行走、站立等,也會造成患側肢體行動的限制,駕駛車輛有可能受到影響。目前並無資料針對踝挫傷或足挫傷的復工時間估計,僅就支持性療法的下肢挫傷而言,靜態或輕度工作的復工最長日數為3天,中度或重度工作的復工最長日數為7天等語,此有104年8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10頁)。由上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影響其工作之天數3至7天,衡量原告工作為計程車司機,須靈活使用右腳,就其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7天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7天內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其靠行於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8,630元,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職證明書、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天華公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56頁至第262頁反面)。惟查,原告上開所舉函文,僅係臺北市為課徵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稅之查定額,並非實際營業收入,尚難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即有3萬8,63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屆退休之齡,且依其所提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尚在有效期限內,自系爭車禍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業技能等情形以察,當能取得系爭事故當時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8,780元,故本院認以每月1萬8,780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8,780元,一日之收入即為62
6元(計算式:18,780/30=626)。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月以1萬8,780元計算,7日之之工作損失,總計為4,382(計算式:626x7=4,38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其右腳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現經
診斷為「足踝關節彎曲30度、伸展5度、活動角度35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失能項目第12之29項所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11級失能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第11級失能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再套用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後,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67萬4,78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因為支配脛前肌的腓神經在小腿上端即已分出,所以若受傷部位是在腳踝及足部,則不會傷害支配脛前肌的腓神經,也不會造成垂足;除非足踝部的受傷嚴重並造成脛前肌的肌腱斷裂。102年7月30日竹山秀傳院的診斷書寫「右足踝壓砸傷合併總腓神經損傷及垂足症」這句話是不正確的。總腓神經在膝蓋附近,腳踝受傷不可能傷到它,綜合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結果及解剖學知識,病人的垂足症並不是因為足踝受傷所造成。而是起因於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12項下肢部分,包含下肢缺損失能、縮短失能、足趾缺損失能、下肢機能失能等,若以此為診斷標準,原告未符合失能之診斷等語,此有成大醫院
104年8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0頁)。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僅足、踝受有挫傷,傷害部位並未及於小腿、腰、肘等部位,業如前述,復參上述可知,原告垂足症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足、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為大學肄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全卷核閱結果相符。又原告100、101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1年度所得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734元、不能工
作損失4,38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為1萬2,116元(計算式2,734+4,382+5,000=12,116)。
㈣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擔9成
之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有何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站立於中山街及民權街之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周圍係熱鬧之市集,攤販行人眾多。原告當時係站立於路口,亦非站立於道路中央,難認有何阻礙交通之行為,復未據被告舉證原告有何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華南產物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萬4,920元,此有華南產物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3年2月20日(103)華車賠字第0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均自陳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724元及2,000元之紅包,就上開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已清償之部分,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1萬2,116元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均已填補,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時、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損害均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萬1,868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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