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莉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11號、第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其中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郭雅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因其前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 蔡子捷 (由本院另行審結)電話告知有事商談,二人相約見面,郭雅莉即乘坐蔡子捷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時,蔡子捷即取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向郭雅莉稱因其出事了,要郭雅莉找朋友代為藏放上開改造手槍2支,郭雅莉即允諾收下上開改造手槍2支代為藏放,並隨即於當日聯絡其友人 沈震彥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經沈震彥告知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郭雅莉即前往該處與沈震彥見面,郭雅莉到達後,即自皮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2支委請沈震彥暫時代為藏放,沈震彥不堪郭雅莉之請託,即允諾收下上開改造手槍2支代為藏放,嗣後將上開改造手槍2支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該機車則係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區○○道內,迄至100年3月1日中午,郭雅莉前往沈震彥住處欲將槍枝取回,適郭雅莉在沈震彥住處聯絡蔡子捷前來接送,在郭雅莉等待蔡子捷前來沈震彥住處之際,沈震彥即向郭雅莉佯稱欲下樓買東西,此時,沈震彥旋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向警員 周大程 告稱其友人將取回槍枝,對方係一男一女,可能駕駛汽車,將會行經重陽路某特定路段,且該路段為單行道,只要警方加強警力在該重陽路路段設立路檢點進行盤查,一定可以攔查到槍枝,隨後沈震彥便返回住處,不久蔡子捷即開車前來,沈震彥即搭乘蔡子捷駕駛、附載郭雅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停放機車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郭雅莉寄放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交還郭雅莉、蔡子捷,沈震彥即下車。而警員周大程果依沈震彥所言之處設置路檢點加強盤查,嗣於100年3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09號前,蔡子捷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郭雅莉行經該處,遭警員周大程攔檢,發現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有一盒子,並自該盒子中查獲上開改造手槍2支。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本案後,依檢察官概括之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出具之下列鑑定書,屬刑事訴訴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雅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847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沈震彥提供之錄影光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同案被告沈震彥持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郭雅莉持用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在卷足稽,足認被告郭雅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震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雅莉受同案被告蔡子捷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改造手槍,嗣後並委請同案被告沈震彥代為保管藏放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應論以寄藏手槍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郭雅莉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郭雅莉與同案被告蔡子捷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期間於97年間育有1女,二人嗣於98年間分手,所生女兒由被告郭雅莉撫養,同案被告蔡子捷則每月支付新台幣1萬元之撫養費予被告郭雅莉,而被告郭雅莉本身罹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病症,無法獨立撫養幼女,經濟上端賴同案被告蔡子捷之資助,惟恐同案被告蔡子捷為警逮捕或拘禁,經濟生活將立刻陷入困境,迫於無奈而同意同案被告蔡子捷之請託代為藏放上開改造2支,其取得改造手槍後隨即央請同案被告沈震彥代為藏放,其持有、寄藏槍枝之動機、原因與一般基於其他犯罪目的者迥不相同,其行為之危害性較為輕微,而其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然情輕而罰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改造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郭雅莉無故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及被告郭雅莉之素行尚佳、寄藏上開槍枝之動機與目的係出於經濟上弱勢之無奈,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司法,態度良好,均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郭雅莉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被告郭雅莉目前與家人同住,由家人協助撫養幼女,並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其幼女亟需母親之關愛及教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郭雅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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