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叁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捌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送驗淨重0.0856公克,驗餘淨重0.08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經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33公克,送驗淨重0.0856公克,驗餘淨重0.0805公克),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8年4月15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