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淵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張淵智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首揭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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