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銀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銀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2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9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接續執行及假釋、撤銷假釋後,甫於10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2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6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銀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銀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