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盧金寶 被上訴人 盧天草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4,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因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同段58-1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西側相鄰同段58-16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一所示,即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面積共計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下稱方案一),依此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分別可與各自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合併利用,為最公允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在同段58-16地號土地上既已搭蓋建物,若按方案一分割,則伊分得之土地整體將呈現較為狹長狀,不利規劃使用,又伊需要預留一塊空地供曬衣服及燒柴火之用,為求得較為方正之土地,應依附圖二、三所示方案二或方案三進行分割方為公允。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編號C部分面積共計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編號D部分面積共計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根據原判決,伊所分得之土地雖然與伊所有坐落同段58-16地號土地相連,然依照原判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對於上訴人而言實無利用價值,僅能淪為荒地,不利社會經濟,且伊於原審已表明自願承擔南方價值較低土地之不利,且不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故請求依方案二或方案三之分割方式,分割予上訴人,以利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上訴人現所使用之水泥棚架,事先並無徵得原共有人同意,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條形狀、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58-1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鄉○○村○○路79之2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西側相鄰之同段58-1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鄉○○村○○路79之
3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北側毗鄰同段58-9地號道路用地、南側有一既成巷道、系爭土地北側有上訴人興建用以堆放雜物及木柴之水泥棚架、兩造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里港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分割方法究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或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二或三較為公平適當?茲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與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事,且兩造起訴前迄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之東側相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8-14地號土地及磚造平房(門牌號:屏東縣里○鄉○○路○○○○號);西側相鄰上訴人所有同段58-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屏東縣里○鄉○○路○○○○號),故如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及C部分、而上訴人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及D部分,則兩造均可與其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合併使用,增加經濟效益;且兩造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及B部分土地,均臨接同段58-9地號之現有道路而得以對外聯接,是本院認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即附圖一分割位置為分割,確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意願。
㈣、再查,系爭土地北邊臨接同段58-9地號道路聯外,而南邊鄰接既成巷道,且該巷道一端與三合院外圍圍牆相鄰,此有現場照片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00000802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是兩造分得土地得否任意通行至公路,恐有價值上差異,又依上訴人原提出之方案二或方案三皆會造成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僅臨既成巷道,僅得單純供少數人通行道路使用,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區之使用效益,再者,前揭方案亦將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呈現階梯狀,與兩造原各自所有同段58-14地號、58-1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之困境,準此,上訴人所提出方案二或方案三,顯非妥適。
㈤、上訴人雖稱依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呈現較為狹長狀,不利規劃使用,且伊需要預留一塊空地供曬衣服及燒柴火之用云云;惟查如依原審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將致現況坐落在系爭土地北側上上訴人所有並用以堆放雜物及木柴之水泥棚架,恐將因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而遭拆除,然該水泥棚架,現況僅供燒柴火及曬衣使用,經被上訴人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有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顯見該水泥棚架無甚經濟價值,而有保留之必要。且縱使上訴人日後並無因增建而使用到所分得附圖一編號A以及D部分,該部分亦得供建物與建物間防火巷弄使用,自有利於公益。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誤,其分割方法亦屬合法妥適。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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