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明謙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7日0時50分許、同月10日0時50分許,至 張文峰 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前,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衝撞張文峰住處鐵捲門之方式,損壞張文峰住處之鐵捲門,各次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峰。
二、案經張文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1份,為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現場照片12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2次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損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沒有故意要撞壞他住處之鐵捲門,當時都是因為和他發生爭執,氣到要開車要撞他嚇唬他,結果他閃掉,沒有撞到人但可能不小心撞到鐵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2次分別於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10日之深夜零時50分許,駕車至告訴人之住處,以衝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之方式,致該鐵捲門凹陷,損壞告訴人大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可能是我要以駕車撞他之方式嚇唬他時,他閃進一旁的小門,我因此沒撞到他,但不小心撞到鐵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經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駕車撞毀其住處鐵捲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8頁),並有案發後,警員據報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警員事後至現場測量撞擊點高度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復被告對於該撞擊高度(約49公分,警員之職務報告誤繕為19公分)與其當時所駕駛自小貨車防撞桿之高度相當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故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毀告訴人鐵捲門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行為,係故意為之抑或係因過失而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了金錢糾紛,至告訴人住
處理論有10多次,有好幾次都「想要」開車衝撞告訴人住處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可見被告早有毀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意欲」,再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供陳,於100年10月7日以前,已有數次駕車至告訴人住處開車作勢衝撞之情形,且每次爭執的情形都比前一次激烈,無法預期當下之舉動會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益見被告每次毀損之「意欲」均比前次強烈,而被告本件2次衝撞之行為,既非第一次亦非偶發之情形,自難謂無毀損之故意。
⒉復自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2次衝撞其住處之鐵捲門時
,伊都在屋內,是聽到撞擊聲,才到屋外看,第1次有親眼見被告正在倒車離開,而第2次則係看到被告之車輛迅速自其住處前離去等語(見偵卷38頁),再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次駕車去告訴人住處,都是在車上不會下車,也沒有進去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其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的衝撞行為,目的只是要表達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應係利用深夜,趁告訴人在住處內未及注意、蒐證之際,以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自己的情緒,益見被告並非不小心為之。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峰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駕車撞擊其住處
大門時,其人在屋內,是聽見撞擊聲後,才外出查看,並看到被告之汽車駛離其住處等語(見偵卷38頁),核與被告所供,其於前述案發時間後,曾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指控其駕車撞告訴人大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亦與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所示,其二人於前述2次案發之後,有通話紀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並非臨訟為誣陷被告而謊稱大門遭被告撞毀;並可見被告所辯,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時衝動朝告訴人方向撞去,不慎撞擊大門等語不實;再者,被告撞擊告訴人大門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被告自無與其發口角,進而產生情緒衝動或不慎撞擊大門之可能,且被告於撞毀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即行離開,未待告訴人出面對話,可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純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大門。
⒋被告雖以去找告訴人理論,因為生氣想以作勢衝撞告訴人之
方式,嚇唬告訴人,因告訴人閃開,可能因此即撞到告訴人住處鐵門等語置辯,惟仍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⑴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沒有撞他的門等語(見偵卷第38頁
),嗣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稱,我不清楚是否在作勢要撞他的過程中,有撞到告訴人的鐵門(見本院卷第25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否認過他的鐵門是我撞的,但我從來沒有故意要撞他的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7頁背面),被告前後所供,互相矛盾。
⑵被告雖供稱,之前已有10多次找過告訴人理論,並曾有在爭
執後作勢開車衝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若果如被告所辯,其於本案2次撞擊大門前即有衝撞告訴人之紀錄,衡情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再次面對被告時,應即可預期被告將再行駕車朝人衝撞,而避免出門再與被告衝突,是被告所辯,係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才一時衝動不慎撞擊大門等語,即難謂與常理無違,相較之下,應以告訴人所證,其在家中無預警地聽見大門遭撞擊聲響,始外出查看等語,較為合理。
⑶復被告於2次上門理論完畢離去後,告訴人隨即撥打電話予
被告,其經告訴人告始知鐵捲門因伊之衝撞行為而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認明確,並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在衝撞時,告訴人並不在門口,否則告訴人既已當場目睹被告駕車衝撞鐵捲門之經過,何須再電聯被告表示其已知道剛剛到場撞門的是被告,故告訴人證稱其2次均係聽到聲響才往外看到被告駕車衝撞或離去始知悉鐵門遭撞等語為可信,益證被告辯稱到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等語不實。
⑷又關於案發前後,被告是否有主動致電告訴人一節,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稱,係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主動致電,並以言詞辱罵等語,核與卷附通聯紀錄所示,係告訴人於案發後主動致電被告,而被告並未去電告訴人等情不符,但告訴人此部分指證,要與被告是否果有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鐵捲門一節無關,且徵諸該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曾有多次通聯,並互有致電對方之情形,故告訴人是否因此記憶有誤,非無可疑,尚難遽行以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且依被告之自白,其於本案外有10餘次駕車朝告訴人方向衝撞之情形,然告訴人卻僅就本案2次毀損行為提出告訴,是若告訴人果有陷被告於罪之意,大可告訴被告另有殺人未遂或恐嚇等形式上較為嚴重之犯行,而無必要自僅針對該2次毀損大門行為提出告訴,可見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情形,其上開證詞之瑕疵,自無礙於其於關於本案發生經過證詞之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述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不循法律之正當途徑處理,反而訴諸暴力,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酌以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8萬元,非屬輕微,惟審酌被告素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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