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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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833號聲請人 蘇美月 相對人 陳佳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所記載之到期日民國98年5月30日均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183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9年1月20日│100,000元│視為未載│99年1月20日│CH二一七三五四│││1│││││││├─┼───────────┼─────────┼───────────┼───────────┼────────┼──┤│00│98年12月20日│100,000元│視為未載│98年12月20日│CH二一七三五二│││2│││││││└─┴───────────┴─────────┴───────────┴───────────┴────────┴──┘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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